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施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等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238元(工資9 5,032元、零件555,2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 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 後為55,521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50,553元(計算 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5,521元+工資95,032元=150,55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5頁)。是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