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錦炫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112年1月2日前分別就以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並 應提出相關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部分:
1.兩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原告是否曾向被 告表示不欲續租?
2.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房屋之部分,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75萬元,係依據何請求權基礎?是否主張民法 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抑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
3.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舉證證明房屋遭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
㈡被告部分:
1.兩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原告是否曾向被 告表示不欲續租?被告是否於租賃期滿後繼續使用該房屋? 2.兩造另訂有水果買賣契約書,於期限屆滿後,原告是否繼續 出售水果給被告?被告有無就後續向原告購買之水果給付款 項?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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