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麗齡
被 告 陳季淵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0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0時5分許,前往原告 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 )外,朝系爭房屋之牆壁、門窗、停車空間地面及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等處潑灑大量油漆及冥紙,使系爭房屋之牆壁、門窗 、停車空間地面及車輛喪失原本美觀之效用,並致該房屋牆 壁、門窗及車輛之原有漆面受損,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 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發 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從而,原告因 被告之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392元、系 爭車輛汽車漆除去費13,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000元、 因車禍受有傷害而有1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0,000元,並因此 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91,008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0,392元及系爭車輛汽車
漆去除費13,600元沒有意見,惟系爭機車係因原告騎乘時發 生車禍撞到而毀損,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朝該 系爭房屋之牆壁、門窗、停車空間地面及系爭車輛等處潑灑 大量油漆及冥紙,使系爭房屋之牆壁、門窗、停車空間地面 及系爭車輛之原有漆面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汽車漆去除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50,392元及系爭車輛汽車漆去除費13 ,600元之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心生恐懼始發生車禍及受有工 作損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因被告之恐嚇及毀損等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據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 清醫院收據、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表、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未必與被告之前開所為具有關連性, 況原告之就診日期為110年9月14日,距離被告為上開毀損及
恐嚇之犯行之日期即110年7月3日已兩個多月之久,本院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其發生車禍,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及因車 禍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惟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院門診記錄等證明其損害程度,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所陳之學歷、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被告為向原告之子催討債務,率爾 在原告住處潑漆及灑冥紙,手段激烈,實屬不該,且造成原 告身心恐懼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5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992元(計算式:5 0,392+13,600+50,000=113,99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111年7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 達證書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992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