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月玲
余錫亮
詹雅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皆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28,100元(參原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之房屋課
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