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319號
FYEV,111,豐簡,319,2022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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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廖金生
被 告 劉玉嬌(廖劉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廖天宗
吳元信
賴元富
吳元宗

吳元昌
廖金暖

江金菊

江水潭
廖炎森
廖淑君


廖淑甄
廖芳儀

廖姿鈞
廖鴻興
廖禹晴

廖婉玲
廖暠聰
廖燕梁
廖元銘

廖忠龍
廖仲秋
廖瑞卿
廖瑞陽
廖月裡
鄭廖月娥
王廖阿足
張祐維
張永
廖麗美
廖麗鳳
李廖蜜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江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1,463,229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劉玉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共300人,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9 月9日進行拍賣,當日即以新臺幣3,358萬元拍定,因兩造經 通知領取鈞院109年度司執果字第78217號執行事件之分割共 有物分配款逾期未提出公同共有聯名帳戶或同時到院領取, 且被告吳元昌廖淑甄有另案扣押,故依法提存兩造所分配 之土地價金146萬3,229元。嗣兩造無法提出聯名帳戶,致無 法領取提存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第2項第 1款、第830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天宗廖淑君、廖芳儀、廖姿鈞廖燕梁鄭廖月娥王廖阿足廖麗美李廖蜜均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被告劉玉嬌則稱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 號提存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果字第7 8217號通知、函文、執行命令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卷宗及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收件豐普登字第128920號繼



承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廖天宗、廖 淑君、廖芳儀、廖姿鈞廖燕梁鄭廖月娥王廖阿足、廖 麗美、李廖蜜劉玉嬌所不爭,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情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46萬3,229元 ,乃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且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公同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 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訴請 裁判分割上開提存金,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按如附表 所列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所列之「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金生 1/24 2 劉玉嬌 1/6 3 廖天宗 1/6 4 吳元信 1/120 5 賴元富 1/120 6 吳元宗 1/120 7 吳元昌 1/120 8 廖金暖 1/30 9 江金菊 1/30 10 江水潭 1/30 11 廖炎森 1/24 12 廖淑君 1/72 13 廖淑甄  1/72 14 廖芳儀 1/72 15 廖姿鈞 1/24 16 廖鴻興 1/216 17 廖禹晴 1/216 18 廖婉玲 1/216 19 廖暠聰 1/216 20 廖燕梁 1/216 21 廖元銘 1/216 22 廖忠龍 1/72 23 廖仲秋 1/72 24 廖瑞卿 1/72 25 廖瑞陽 1/72 26 廖月裡  1/72 27 鄭廖月娥 1/72 28 王廖阿足 1/72 29 張祐維 1/144 30 張永祥  1/144 31 廖麗美 1/72 32 廖麗鳳 1/72 33 李廖蜜 1/6 34 江金鈴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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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