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訴訟代理人 張秤綜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黃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95-19(1)、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2(2)、面積5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就如附圖所示符號95-19(1)部分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元、就如附圖所示符號102(2)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 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21元、新臺幣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5-19地號土地、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管理人。詎被告 於民國106年4月1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如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東土測字第0905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95-19(1)面積115平方公尺、102 (1)面積27平方公尺及102(2)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各該地上物係向第三 人購買,然原告不可能輔導蓋違章建築,亦未放領或將系爭
兩筆土地借予他人使用。又系爭兩筆土地於106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107年至111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元,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㈠項規定,被告自106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2,11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兩筆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每月無權占有95-19地號土地、10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21、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95-19(1)面積115平方公尺、102(1 )面積27平方公尺及102(2)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元,及自111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1元 、14元。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95-19及同段95-18地號土地係原有同段104 地號土地合併9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95-1至95-26地號土地 。系爭95-19地號土地為原告輔導配予原告場員即訴外人陸 少明耕作,並將如附圖符號95-19(1)、102(1)及102(2)之 建物給陸少明居住。嗣陸少明先將系爭95-19地號土地及前 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於放領之前,被告即向陸少明購買系爭 95-19地號土地及前述各該建物,惟於放領時,原告不願移 轉系爭95-19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予陸少明,嗣各該建物為 被告所購買,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如附圖所示 符號102(1)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雖原本由被告與綽號「二 吉」之人共同使用,惟後來已區分為南、北兩部分,
此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符號102(2)內部已以木板隔開,外部則 由屋頂之顏色亦可區分為靠南側之紅色屋頂及靠北側之鏽蝕 屋頂,且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如附圖所示符號102(1)部分 非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兩筆土 地之管理人,如附圖所示符號95-19(1)面積115平方公尺、1 02(1)面積27平方公尺及102(2)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 、41至4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95-19(1)面積115平方公尺 及符號102(2)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甲、乙建 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對其為系爭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並不爭執,則被告自須舉證系爭甲、乙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兩 筆土地。被告固辯稱系爭甲、乙建物為其向訴外人陸少明所 購買並使用至今,然原告否認曾輔導第三人違法興建系爭甲 、乙建物或有放領或將系爭兩筆土地借予陸少明,而被告就 系爭甲、乙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乙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102(1)面積2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丙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稱系爭丙建物現亦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然被 告辯稱:系爭乙、丙建物已區分為南、北兩部分,內部也以 木板隔開,被告目前僅能使用靠南側(紅色屋頂)部分(即 系爭乙建物),至於靠北側(鏽蝕屋頂)部分(即系爭丙建 物),被告並未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乙、丙建物之外觀,靠南側為紅 色屋頂,靠北側則為鏽蝕屋頂;再由內部狀況所示,系爭乙 、丙建物之中間業經以木板隔成南、北兩側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87、189頁
),則被告所辯:系爭乙、丙建物已加以區隔而各自獨立等 語,應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丙建物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102( 1)部分,即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定有明文。次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 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 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 準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6點第1項、第7點定有明文。再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項次一之規定,占用情形為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
2.查被告就系爭甲、乙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業經 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 其管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兩筆土地於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 5元;於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4元乙節,有系爭兩 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甲建物部分,自106年4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 69元【計算式: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45×115×5 %÷12×9=194;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44×115×5%÷1 2×51=1,075;194+1,075=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 年4月1日起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1 元【計算式:44×115×5%÷12=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乙建物部分,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3元【計算 式: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45×51×5%÷12×9=86; 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44×51×5%÷12×51=477;86+ 477=56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4月1日起每月受有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9元【計算式:44×51×5%÷ 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1,832元(計算式:1,269+563=1,832),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19(1)面積11 5平方公尺及102(2)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832元,暨自111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兩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就如附圖所示 符號95-19(1)部分按月給付原告21元、就如附圖所示符號10 2(2)部分按月給付原告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