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840號
FYEM,111,豐交簡,84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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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飲酒後率爾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騎乘交通工具種類 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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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