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博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逕行註銷之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 料在卷可證。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 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 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其駕照經逕行註銷,竟仍 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