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聲字,111年度,16號
HUEV,111,虎簡聲,16,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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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436
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 之訴,雖遭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 審之訴判決)駁回,惟近日提起上訴,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 執行,以資救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 系爭再審之訴判決駁回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再審之訴 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雖聲 請意旨主張其等近日將就系爭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3 ,080元【計算式:(8.57+15.79)㎡×3,000元=73,080元】, 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是系爭再審之訴判決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並不因該判決之教 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情形,即變成為得上訴之事件,故聲請 人縱使對系爭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亦將經本院以上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此外,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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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