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54號
HLEV,111,花簡,5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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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一正
李冠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陳秉洋
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54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該土地與被告吳雪霞陳秉洋分別所有之同地段552 、552之1地號土地乃相鄰關係。緣原告前向騰鐸建築有限公 司(下稱騰鐸公司)購買慈雲段5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 ,同地段552、55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江連珠,有出具 於102年7月11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騰鐸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向江連珠女士及其合夥人(以下簡 稱乙方)購買慈雲段553地號土地壹筆,乙方同意所擁有之 慈雲段553地號土地(後分割為慈雲段552、552之1、552之2 、552之3地號土地),於慈雲段553地號土地興建、通行及 銷售房屋需要之使用,此外並不做任何其他之使用。甲方同 意銷售此案房屋予後手承購人時,銷售合約載明同地段552 地號土地只作為前開使用,絕不做其他用途。甲、乙雙方均



有告知此二筆土地之後手本協議內容並遵守之義務』,該同 意書上並有立同意書人即甲方代表人白可慶、乙方江連珠簽 名及用印,以及見證人李文平律師用印。據被告二人即為該 同意書上所指之江連珠之合夥人,經江連珠移轉取得同地段 552、552之1地號土地,是被告二人均應知悉同地段552、55 2之1、552之2及552之3地號土地須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同受該同意書上開約定之拘束,該同意書乃有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且迄今已持續達近10年之久。
 ㈡詎被告於110年11月間,雇用工人至同地段552、552之1地號 土地置放空心磚及砂石等障礙物,使高低落差易生危險,致 行人無法通行,雖留有3公尺寬之通道供出入,然行人若自 同地段550之30、557、552之2、552之1地號土地,均需繞至 馬路邊緣行走方可通過該路段,有公共危險之虞;且該處砂 石飛濺、野狗隨處便溺,導致環境髒亂,影響環境衛生,乃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情形。
 ㈢又被告於上開處所設置空心磚、砂石等物,可收穫之實際利 益相較原告而言乃屬輕微,被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 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不相當,被告行使其所有權乃違反 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所為係本 諸其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於法律評價上應構成權利濫用, 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空心磚、砂石等障礙物清除,乃有理由 ,適用民法第148條情形。
 ㈣同地段552、552之1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及兼供 道路使用,同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非僅有綠帶。依據都 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倘被告欲在公共 設施保留地建築臨時建物(含花圃),應經申請,非想建就 建,且原告向建商購買慈雲段553地號土地上建物時,前方 同地段552、552之1地號土地已有鋪設磁磚,該鋪設磁磚並 非原告所為。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之空心磚、砂石 等障礙物予以清除,且不得於上該土地內為建築、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江連珠簽立之協議書(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同意書),依原 告指稱之記載內容,其簽署之目的僅係提供騰鐸公司申請合 法建築系爭房屋之用,非約定須永久無償提供建商或房屋後 手為使用,其拘束性僅在騰鐸公司與江連珠之間,且僅係「



在銷售期間」,此觀該協議書所載『...除興建、通行、銷售 外,並不做其他之使用』自明;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已竣 工,被告留有足供原告通行面積之通道使其得對外連接當屬 已足,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提供原告使用,原告以上 開系爭協議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拘束,顯有擴大及曲 解系爭協議之文意,亦未得見該協議書有所謂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
 ㈡縱系爭協議確有拘束被告之使用同地段552、552之1地號土地 權利,被告亦僅需提供足使原告通行面積之土地範圍即可。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在使用類別為綠帶之系爭土地上施工 所為,目的乃為土地綠化,乃合於該土地之使用性質,且施 工過程中亦有保留寬約3公尺之走道供原告通行,並無不當 使用,亦無使原告受有侵害,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是原 告主張通行權利受阻礙,乃屬不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塵土飛揚、野狗便溺導致環境髒亂等情 ,乃係因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所致,與被告整修綠化施工工 程並無因果關聯,亦非被告己力得以阻止其發生,應洽如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之行政機關單位處理,方屬解決之道。 ㈣慈雲段553地號土地當初係建商向被告購買,其前面土地的部 分係因價格談不攏而不為建商所購置,然建商有請被告通融 ,在興建與銷售期間使其得以通行。嗣房屋興建完工許久時 間,被告所有同地段552、552之1地號土地一直都是泥土, 卻不知自何時開始,原告竟在該處土地鋪設磁磚,是被告唯 恐原告侵占,方以空心磚將磁磚框起來。
 ㈤綜上所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美化綠化工程,已有保留可 供原告通行之適當面積,既無違反系爭協議,亦未阻擋原告 通行,乃非背於善良風俗,原告所述乃無理由。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於其所有上項土地上,以空心磚平置地面圍成如附 圖所示A、B區塊而填放砂土於其中,有原告提出其拍攝之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上開設置空心磚及填 放砂土之行為,既在其所有物之範圍內,應係屬上揭所有人 自由使用之行為,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就上開土地 無任何使用或占有權利,應無干涉被告所有權行使之餘地可 言。




 ㈡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亦有明 定。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騰鐸公司與江連珠間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乃上開當事人間債權契約關係,並無創設或形成物 權契約之效力。復據上項「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由系爭慈雲段552、552-1地號土地前手所有人同意建商於鄰 地慈雲段5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得為「通行及銷售房屋 需要而使用」,此外並不做任何其他之使用,更未有得獨占 或排他使用之權利。現今銷售房屋期間已過,此契約所剩之 內涵,應僅限於得由房屋買受人繼續「通行」而已,仍應不 得為其他之使用。原告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縱屬受利益之 第三人,其僅得通行系爭慈雲段552、552-1地號土地,並無 排除該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
 ㈢被告既為系爭慈雲段552、552-1地號土地所有人,而於其土 地上擺放磚塊及填放砂土之行為,客觀上尚符合社會通念之 合理使用範疇,並無原告所稱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排除,乃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設置如附圖所示A、B區塊外,尚留有甚寬之通道,可 供原告通行,並無妨害原告出入之情形。且上開區塊之高度 僅一個空心磚而約成人腳踝之高度,並無影響原告房屋之光 照或視線,沒有構成原告之損害,亦難認有何原告所述權利 濫用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塵土飛揚、野狗便溺 導致環境髒亂等情,乃外力介入後之影響,難認係被告行使 其所有權本身即懷有之目的,於無明確證據下,難認被告之 權利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就其所有土地之自由使用行為 ,未能說明及證明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 ,明顯超出原告自己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而無故干涉被 告所有權之行使,難謂其有何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請求被告應將所有花蓮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 分內之空心磚、砂石等障礙物予以清除,且不得於上該土地 內為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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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