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租金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504號
HLEV,111,花簡,50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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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章正琛
訴訟代理人 章正琦
被 告 莊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號1樓之1號即花蓮縣○○市○○○○街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市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號1樓之 1號即花蓮縣○○市○○○○街00○0號,該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與被告,兩造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半年之最後一個月的 19日前要繳該半年的租金。惟被告自107年7月19日起即未再 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未繳納,原告已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繳納之前所欠之租金,若 不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故系爭租約已於 111年7月18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 租賃契約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又依民法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前被告所欠繳之租 金(即107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間之租金)及111年7月 19日至111年8月1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合計245,0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440條第1至2項、第450條第2至3項、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賃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每半年付1次,被告自10 7年7月18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否則 將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已於111年7月18日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租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執、房屋照片、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日前所欠繳之租金(即107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 間之租金,每月以5,000元計算)及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 月1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合計245,000元 ,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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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