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胡玉英
訴訟代理人 連心怡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64,26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350,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路路口時,本應充 分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 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此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 近端肱骨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胸第二至第十一助骨 骨折、右側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未來須支出醫 療費用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34分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與○○路路口時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而被告為肇事 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諮詢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 簡字第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既 有過失,且導致原告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僅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50,000元,並檢附花蓮慈濟醫 院病歷諮詢表,其上記載「110年4月20日發生車禍就診,左 肩需住院開刀取出鋼釘並持續回診,預估左肩須住院開刀取 出鋼釘,醫療費用不超過5萬元整」(本院卷第77頁),固 係未發生之費用,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且確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 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胸第二至第十一助骨骨折、右 側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醫生亦評估左肩因本件 車禍事故放置之鋼釘須取出而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即原告此 部分請求仍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民 法第213條規定,原告預為請求5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