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湯麗玲
訴訟代理人 湯義庠
被 告 彭楊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湯歐千代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由取得,並於同年12月1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湯歐千代曾於57年6月間將系爭土 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彭浩一,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 續期間為6個月,即自57年6月22日起至57年12月21日止。又 彭浩一已於68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 自得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另倘 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然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72年 12月20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則自77年12月2 0日後,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 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固 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 ,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 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 判要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 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35頁、第63-6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系爭土地原為湯歐千代所有,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以 買賣及贈與為由,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者為彭浩一對湯歐千代最高限額為60,000元之債權,存續 期間自57年6月22日至57年12月21日止,則依民法第125條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2年12月20 日已完成,被告既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77年12月20日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 定登記未經塗銷,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 利 種 類 字 號 收件 年期 存續 期間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分之1 抵押權 (空白)字第000553號 民國57年 6個月 彭浩一 湯歐千代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元 2 花蓮市○○段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