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連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 告 林維新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玉容
訴訟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系爭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乃建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北區分署)為同地段1202地號之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林 維新、彭玉容則係同地段12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為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管理、現作為水溝之同地段1202地號及被告林維新、彭玉 容共有之同地段1234-3地號邊界之小徑,以至公路。現原告 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因建築法規定,類似袋地者,需有 至少3公尺寬之道路,否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同地段1202地號、被告林維 新、彭玉容共有之同地段1234-3地號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等所稱系爭土地非為袋地,無非係以系爭土地面向台九 線左側之水泥路面及右側之柏油道路可資通行,然左側約莫 2米寬之水泥路面之所以為既成巷道,乃係因系爭土地為袋 地而開闢之聯外道路,亦向為原告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通 行方式,被告之主張乃係倒果為因;而右側3.6米寬之柏油 巷道,則必須通過鄰地庭院始得銜接聯外,足以說明系爭土 地乃為袋地無疑。況袋地通行權於實務主張非僅無路可行, 遇有原來道路不敷使用者,亦得主張之。則原告主張之袋地 通行權,縱無建築法3米寬通行道路之拘束,於一般自用小 客車通行之寬度亦至少需達3米寬。是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3 米寬乃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需要之基本道路寬度,僅有2米 乃有不足。
㈢復依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確為影響及損害最小之方式,即 以系爭土地位置以觀,面向台九線之左側較近,可以直接到 達台九線,倘以右側道路,須通過鄰地4筆土地及柏油道路 ,乃繞道而行且距離較遠,對鄰地影響較大。
㈣又原告請求通行同地段1202地號土地部分,該處原已有鋪設 水泥路面通行之灌溉溝渠,此乃農田水利設施,該設施上方 可供通行,原告並未改變現狀,亦未有妨礙該處原有功能運 作及維護,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情形;縱令 原告因通行需求而有向農水署申請核准之必要,亦與原告於 民事法院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究屬二事, 不宜混為一談,參加人農水署認原告主張確認同地段120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02(1)範圍有通行權一事應屬公法事 件,洵不足採。
㈤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坐落於花 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地號1202(1)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林維新、彭玉容共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1234-4(1)所示面積54平 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開 土地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林維新、彭玉容答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其有既成之通行路徑,即沿花蓮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往北走,並沿同地段1233地號土地南側路 徑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乃有至公路之聯絡方式,亦得為
通常之使用,即系爭土地乃有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 眾通行之道路,若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 特別使用,而非通常使用之範疇。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相鄰,該二地段土地上分別有建 物門牌號碼,即花蓮縣○○鎮○○路○段000號、182號之1建物, 並均以同地段1233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該二地段所有權 人亦未阻礙原告通行並藉1233地號作為聯外道路,則考量系 爭土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足認已可滿足原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縱非直接相 鄰於中正路之公路,仍有適宜聯絡方式得為通常使用,自非 袋地情形。
㈡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非為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是若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土地,故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立論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是原告為取得建築執照,謂須有至少3米寬道路云云, 非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之立論基礎,乃有逾越必要程度 亦非最小侵害之情。
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贈與原因,自民國93年受贈 迄今已逾18年,將近20年期間均係透過前述之既成通行路徑 聯絡公路,亦未曾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今逕以系爭土地 未鄰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個人利益為由,主張民 法第787條通行權,乃有損害被告之目的,而有同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情形。
㈣另同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為原告親屬,與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接近,則本案或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關於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 相同,原告應以同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為通行。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答辯則以:
原告通行範圍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 署)管理之水溝,即林田圳1支4分線,是農水署乃為本件利 害關係人。又於原告起訴狀原證四照片中,得見一些設施、 工程材料,復於現場履勘時,同地段1202地號國有地上有一 電線桿、同地段1234-4地號上也有一些圍籬和石柱,且原告 亦有搭設基礎建築,顯見該處確有可為載運建材之運送道路 ,系爭土地兩側乃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而不符合民法所謂「 不適宜通行」之要件,原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請求並非
損害最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農水署意見:據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左側現況為可通 行之水泥路面,乃屬既成巷道;右側現況則為至牆面寬3公 尺60公分或至牆邊矮樹2公尺70公分、可通行車輛之柏油路 面,亦為既成巷道,是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均可聯外通行,系 爭土地非屬袋地。惟該兩側之通行方式,其路面均會行經農 水署管理之灌溉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欲通行者,均須在 灌溉溝渠上鋪設水泥板塊,並依農水法第12條向農水署申請 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許可,此為公法申請許可事件,不 能由民事法院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一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 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㈡上揭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 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 號 民事裁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 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 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 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 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 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民法 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 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 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民事 判決)。
㈢經查,原告所有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確受四 周鄰地包圍而未直接與公路相聯絡,形式上符合袋地之性質 ,有地籍圖謄本、空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花蓮縣鳳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明。原告請求依其指 定之路線,經過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1202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地號1202(1)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及 被告林維新、彭玉容共有同段1234-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1234-4(1)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通行至鳳林鎮「中正 路一段」之公路,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述路徑開設道路 ,而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被告則各置辯如上。 ㈣本院勘驗時法官至現場,發現原告系爭土地之東側,尚有相 當巨大面積第三人之土地亦未與公路直接相聯絡,但上開土 地上仍有農作種植之情形,可見這些同屬袋地之農田,長期 以來均有可通行之路徑。且如同被告所述,原告已於其土地 上開始動工興建房屋,顯見亦有可供其建材運送進系爭土地 之通路。於勘驗當天,亦見有機車、三輪車等車輛,由原告 本件請求通行路徑西南側之既成水泥道路進出,可通行至原 告系爭土地。原告土地西北側之鄰地即同段1237地號土地上 之房屋亦正在修繕中,有被告所主張之既有巷道(卷121至1 25頁)可通向「中正路一段」之公路,可供汽車進出。故可 認定原告土地雖形式上為袋地,但長期以來,可藉由上述2 路徑通行至「中正路一段」之公路(台九線),足供通常之 使用,且無人出面阻撓或設障礙物阻止通行(因無準用民法 第779條第4項之訟爭性,故無庸闡明原告就此現可通行無阻 之路線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必要,亦無須考量與本件無關之 參加人意見)。因此,原告於已有可通行路徑下,卻仍要求 被告容忍其土地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依上揭法律及判決前 例之見解,應已踰越「必要」、「損害最少」及權利行使所 生損益之「比例原則」等界線,而形成專為原告自己特殊利 用目的卻要求被告所有權受到不必要且重大犧牲負擔之失衡 現象,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顯無 理由,應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通行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開設道路,經核已逾必要之程度,且
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其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 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