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150號
HLEV,111,花簡,15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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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楊尚
邱彥智
被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4,783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賴榮崇(見卷第23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東隆駕駛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 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起訴狀誤載為2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 線公路178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保 車為閃避而不慎往路外撞擊路樹、水溝而肇事,原告保車因 而受損,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2,310,000元(零件、板金、烤漆金額分別為2,155,14 3元、148,277元、6,58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067,178元,再加計板金、烤漆費用, 合計損失金額為1,222,0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由被告汽車前方的行車紀錄器可明顯看出,伊在 迴轉時,已有注意右側來向車輛,待確定無來車後方進行迴 轉,並已駛入車道完成迴轉,伊根本未看到原告保車駛來; 而原告保車自後方駛來時,早已能看到被告汽車進行迴轉, 理應減速,然其並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顯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按速限行駛,最後原告保車駕駛自己向右偏而失控撞到 路邊,實難謂伊有何過失,亦已超過伊所能預見防止之範圍 。又原告保車於事發前速度非常快,有追撞被告汽車之危險 ,伊為避免追撞,才會有左偏入內側車道行駛,此亦屬緊急 避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18、502-504頁): ㈠原告保車係108年2月出廠,距本件109年8月27日車禍發生時 ,約使用1年7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理賠之原告保車修繕費為2,310,000元(已 扣除要保人之自付額20,000元),其中零件、板金、烤漆金 額分別為2,155,143元、148,277元、6,58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陳東隆駕駛原告保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違規由內側快車道超越車 輛,且超速行駛,致剎閃時撞及路外路樹,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內側快車道 車輛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不認同 此鑑定結論。)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進行覆議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後由機慢車 道連續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 東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時,超 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不認同 此鑑定結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9 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3成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由原告 負擔。
  ⒈經查,本件依卷附原告保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如下(與本院卷439-440頁覆議意見伍、 二、㈢、㈣點之內容相同,僅描述方式有些許差異):   ⑴播放時間00:00:00:外快車道路面劃設有速限「70」且 內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大型車」之標示。
   ⑵播放時間00:00:01-00:00:05:原告保車行駛外快車道; 被告汽車迴車至機慢車道後,原告保車自外快車道變換 至內快車道行駛
   ⑶播放時間00:00:06-00:00:09:嗣被告汽車自機慢車道緩 慢行經外快車道變換至內快車道行駛,惟僅左側車輪駛 入內快車道後,即將方向盤打正往前行駛,而未整車駛 入內快車道;原告保車發現此情後,而右偏往外快車道 閃避,惟因外快車道大部仍為被告汽車佔據,且機車道 亦有1台機車在行駛,原告保車因閃避而失控右偏衝入 路外樹叢肇事。
   ⑷播放時間00:00:00(4/25)-00:00:05(25/25),原告保車 行駛約160公尺(依車道線量測),推算原告保車肇事前 平均車速約98公里/小時。
  ⒉另自被告提供之被告汽車車尾之記錄器畫面(檔名:黃靖淳 照片-2,播放時間00:02:25-00:02:27,其內容同卷第435 頁被告11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5、6),可 知被告汽車迴轉至機車道後,自機車道起駛切入「外快車



道」期間,原告保車已出現在畫面中,並從距離路口約不 到50公尺內快車道到駛入路口,被告若稍加注意,即能注 意原告保車自內快車道駛來,而不致持續切入「內快車道 」。
  ⒊承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始末,係被告汽車迴轉至機慢 車道後,自機慢車道行經外快車道欲變換至內快車道期間 ,原告保車在速限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98公里之高速自後 駛來,而依肇事路段視線、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以觀,原告 保車駕駛有約7-8秒之時間可注意到被告汽車之行向,惟 其注意被告汽車於迴轉後行駛車道未穩定前,猶超速自後 駛來;嗣因被告察覺原告保車於內快車道自後高速駛來, 欲進行超車,被告始將被告汽車車頭打正,而原告保車為 閃避被告汽車而右偏行駛,然因外快車道大部仍為被告汽 車佔據,且機車道亦有1台機車在行駛,原告保車始失控 右偏衝入路外樹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迴轉後,本應注意後車之行向、車速等情 ,待無危險後始得變換車道行駛,惟其於將被告汽車迴轉 至機車道後,自機車道起駛切入「外快車道」期間,已能 注意原告保車自內快車道高速駛來,惟卻持續切入「內快 車道」,待未完全駛入內快車道時,始察覺原告保車自後 高速駛來欲行駛內快車道超車時,才將被告汽車車頭打正 ,而欲駛回外快車道,從而,被告於變換車道至「內快車 道」時,已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 等過失甚明。又自被告汽車迴轉時起,原告保車駕駛有約 7-8秒之時間可注意被告汽車之行向,惟其於注意被告汽 車於迴轉後朝內快車道方向切入且行駛車道尚未穩定前, 猶超速自後駛來,本院考量肇事路段速限為70公里,且原 告保車為貨運曳引車(聯結重量43公噸,見卷第25頁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本較一般小客車難以煞停,另參酌我國 高速公路一般車輛速限100及110公里路段,惟考量大型車 輛之煞停距離需求,而一律限制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 速限為90公里等情(見卷第511頁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 ),然原告保車駕駛竟於一般平面道路以時速98公里超速 行駛,且於發現危險時,未採取「減速」此一能有效避免 危險之方式,猶自恃其駕駛技能及路況預判能力,而自信 其可避免危害之發生,仍超速行駛,致本件危險發生時, 其於進行閃避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右偏衝入路外樹叢肇 事,此種漠視他用路人安全之嚴重違規行為,自不因其錯 誤之自信或未造成他用路人之損害而影響其過失之嚴重性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變換車道雖有上揭駕駛疏失,然



此情於原告保車依速限行駛時,本可輕易避免,並審酌原 告保車駕駛違規情節之嚴重性,認本件應由原告保車駕駛 負主要肇事責任。
  ⒌本件如前揭三、㈢、㈣所示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未將原告保車車型及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予以適當評 價,自不足作為判斷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爰審 酌上揭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事實,暨考量原告於覆議意見 作成前,本認為原告保車應負7成肇事責任,僅因覆議意 見作成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始改口稱原告保車僅應負 3成肇事責任等情(見卷第503頁),本院認本件應由保車駕 駛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則由被告負擔,始為 合理。
  ⒍至被告辯稱其於察覺原告保車於內快車道自後高速駛來欲 ,有撞擊被告汽車之危險,其始將被告汽車車頭打正之行 為,屬緊急避難云云。惟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在先 ,自應就此駕駛疏失負肇事責任,實難因其違規而導致危 險發生,致有避難之必要,遂反推認其駕駛行為未有過失 ,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以354,7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原告保車係108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 使用1年7月,兩造同意以此為折舊基礎,已如前揭三、㈠ 所述,自堪採信;再參酌原告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 原告保車修繕費用2,310,000元中,板金金額為148,277元 ,零件金額為2,155,143元,烤漆金額為6,580元,自付額 20,000元部分已扣除(見前揭三、㈡所述),再依原告所主 張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以原告保車 已使用1年7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2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板金」148,277元及「烤漆」6,580元,是原告保車 之損害金額應為1,182,610元(計算式:1,027,753+148,27 7+6,580=1,182,610)。
  ⒉又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 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 後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4,783元(計算式:1,182,610【1-70%】=354,783) 。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 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 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 月2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79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6,336×0.438=1,075,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6,336-1,075,875=1,380,461 第2年折舊值 1,380,461×0.438×(7/12)=352,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0,461-352,708=1,027,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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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