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1年度,753號
HLEV,111,花小,75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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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附

被 告 宋明達 現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

楊建平 現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

馬富璋 詳卷
明承志 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明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  11日以書面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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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