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徐秉勳
被 告 呂志銘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
蓮縣○○鄉○○村○○路0000號旁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操作不當,適訴外
人林憶雯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系爭A車因而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5,440元(工資費用35,090元、零件費用40,350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5,4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初判表表示無法判斷肇事原因,而被告與訴外人
林憶雯駕駛車輛均在行進間,雙方都有過失,被告僅須負擔
七成責任,且原告請求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12」(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
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且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前為直行離開停車場之方向,系爭B車倒車離開停車格
後,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點在系爭A車之左後側及系爭B車
之右後側,顯見系爭A車當時已行駛超過系爭B車原停車之位
置,已無法預見系爭B車倒車離開停車格之行為,而被告駕
駛系爭B車在倒車時應能藉由車內及兩側後照鏡確認系爭A車
正要通過後方,被告未及注意致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2,6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
(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9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9年2月24日 109年7月6日 5月 40,350元 37,548元 (註2) 35,090元 72,638元
註1:使用期間約5月。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50÷(5+1)≒6,7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0,350-6,725) ×1/5×(0+5/12)≒2,8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50-2,
802=37,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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