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馮OO(民國92年間出生)
法定代理人 翁OO
法定代理人 馮OO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OO
被 告 劉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00元。 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行經通往西林部落之道路時,機車前方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無故突然緊急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致後方原告機車不及煞車閃避自 後追撞,導致原告機車毀損,維修費共計83,500元。原告現 為就讀台東大學之19歲未成年人,上開機車維修費用對低收 入戶之就學中原告而言產生極大的生活壓力,並有就學移動 之日常不便,而被告惡意急煞的行為,造成當時原告受驚嚇 (因車速不快,原告未受傷),且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態度 惡劣拒絕賠償,原告併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 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對於損害發生之防免難認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 原告損害。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他們有去聲請車禍 鑑定,這不是我的錯。我是直行車,我前方有狀況,難道我 不煞車去撞對方嗎?原告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顯示 原告是完全沒有停撞上來,他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東往西向車道,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追撞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致原告機車 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為憑(卷19、23頁),並經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及所附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行車影像光碟等可參(卷5 7至95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係要求後車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 ,以避免遇到突發狀況時因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此條項規 定之所以課以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 之義務,係因道路狀況瞬息萬變,保持安全車距始能確保後 車遭遇突發狀況時,得及時採取避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追撞前車之後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立法意旨當在汽車於同一車道魚貫行駛狀態下,縱使後車 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倘前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因與後車間之距離瞬間縮短或無端形成路障 ,後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為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 ⒉依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禍發生時之影片光碟勘驗情 形為:影片長度為1分鐘。可以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在車道上往前前行,在影片約17秒時,貨車後方亮起煞車 燈,隨即後方車輛就撞上貨車,然後可以看見被告貨車前方 車道右側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往前緩慢前行。(卷112頁), 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警局陳述情節相符,被告稱「這邊只有 一個車道,我同向前方有台自小客車打方向燈向右停駛,我 覺得我的車子應該過不了,就慢慢踩煞車,我的車還在慢慢 停下來(還未完全靜止),突然就聽到我車輛後方遭撞。」( 卷79頁),再參酌兩造當時行駛之車道路寬為2.8公尺(事故 現場圖參照,卷67頁),被告前方確實有台白色自小客車靠 右緩慢前行(大部分車身占用車道),致被告的車無法順利前 行而踩煞車,顯見被告是因為前方車輛動態而必須煞車減速 ,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原告騎乘機車於被告小 貨車後方,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貨 車踩煞車後,原告隨即追撞前車,原告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情形,其應為車禍事故主要肇事 原因,被告並無過失。
四、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過失所致,且原告並未受傷,其身體 、健康權未受侵害,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