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1年度,79號
HLEV,111,玉簡,7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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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
被 告 曹芃
訴訟代理人 曹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花蓮 縣玉里鎮仁愛路二段與建國二街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 車,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翊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8,748元(工資114,358元、零件2 74,390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計 算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72,124元(計算式:388,748 ×70%=272,124)。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2,1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修理費用 達132,000元顯逾肇事車輛之殘值60,000元,無維修實益已 經報廢。又訴外人林翊婷行經上開路口前仍有跨越雙黃線之 情形,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被 告自得以肇事車輛受損前市價694,0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10即69,400元,扣除殘體所得金額5,000元後,共計64, 400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林翊婷388,74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至10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1 1至17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 紀錄表(卷第111至115、159至172頁)所示,肇事車輛於系 爭事故前自玉里鎮仁愛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 則自建國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行駛至仁愛路二段與 建國二街無號誌路口,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 車輛則為右方車,被告未禮讓訴外人林翊婷駕車通過,足徵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訴外人林翊婷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林翊婷亦與有過失,堪以認 定。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 被告因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 責任;訴外人林翊婷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上開無號誌路口仍有跨越雙黃線之情 形,是其肇事責任應為50%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玉里分 局提供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建 國二街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但行駛至建國二街與仁 愛路二段無號誌路口時,有偏右行駛而目視未有跨越分向車 道之情況,後即遭肇事車輛自左側撞上,因而向右撞擊訴外 人之房屋(卷第214至215頁),是訴外人林翊婷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未有跨越分向車道乙節,應堪 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難認可 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8,748元 (工資114,358元、零件274,39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等件為證(卷第25、27至67頁),而 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2,4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390÷(5+1)≒45,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74,390-45,732) ×1/5×(0+11/12)≒41,9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74,390-41,921=232,469】,並加計工資費 用114,358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6,827元(計算式 :232,469元+114,358元=346,82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訴外人林翊婷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被告應賠償242,779元(346,827×0.7=242,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500元: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就訴外人林翊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詳 述如前。是以,被告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林翊婷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即原告,於法即無不合。且因被告肇事車輛所受之損 害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事故所致,則被告 以其在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准許。
 ⒊又查,被告所有肇事車輛為TOYOTA COROLLA 1996年款,因年 份已久,市場上已難尋得相當車款之價值,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肇事車輛出廠年份及市場因素 等一切情狀,併參考被告所提出同車款2023年式之價碼網路 查詢資料(卷225頁)等情,認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 價即被告受損金額以50,000元計為合理。又被告業將肇事車 輛報廢,殘體所得金額為5,000元(卷第223頁),則被告所 得抵銷之損害數額自應扣除肇事車輛殘體所得5,000元,再 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3,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3=13,500】。 ㈦從而,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雙方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 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242,779元與被告得向訴外人林翊婷請求之金額13,500 元二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229,279元(計算式 :242,779-13,500=229,27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卷179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9,279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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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