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范良信即冠品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或核貸日向原告申貸如附 表所示之貸款,約定現在及將來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原告並於民國109年9月1 日放款20萬元給被告,目前尚餘本金124,578元,被告僅繳 息至111年8月1日,依照授信契約書第7條,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僅希望能於出所後與原告協商如 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授信契約書(現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8月3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24,578元 週年利率 2.5% 起訖日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