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1年度,7號
HLEV,111,玉簡,7,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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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玉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泰銘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潘麗華
張智新
張智宗
張曉雯
張耀欽
張耀東
張耀章
張美珠
張美英
鄭洪嘉子
徐再端
徐再金

寅○○
許素真

方許素梅
許芸甄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紜齊即許小玉(SRI RAHAYU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9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巳○○、辛○○、庚○○、壬○○、丑○○癸○○子○○、己○○、 戊○○、午○○○辰○○○、丙○○、丁○○、寅○○卯○○、甲○○○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原告為共 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共有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 原告在該土地上有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是系 爭共有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自得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依持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4條,聲明:兩 造共有坐落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 所示之持份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查原告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等並未就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是原告本件請求,應予准許。五、裁判費用計算:
 ㈠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 5所定費用,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亦屬之,而關於其項目及標 準,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 費徵收標準第5條,印尼文屬其餘外國文字,以每百字徵收 新臺幣650元計算之。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寅○○係未 成年人,欠缺訴訟能力,其父許鳳龍於108年10月26日身故 ,其母許紜齊繼為戶長,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許紜齊受訴訟文 書。許紜齊係印尼國人,於110年6月8日為戶政機關逕為遷



出登記,寅○○隨許紜齊遷出國外,該二人現在我國均未設有 戶籍,有戶籍謄本可佐,故有為囑託送達與國外公示送達之 必要,是依原告陳報之許紜齊與許鳳龍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所 載之印尼地址,將起訴狀、附表、送達證書、開庭通知翻譯 為印尼文,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送達。上項4份文件字數逾3 ,000字,核其費用與原告陳報之翻譯費11,950元乃符合法規 ,此部分翻譯費自得列入裁判費用計算之。
 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文。 共有物分割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孰勝孰敗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然因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參 與訴訟始得分割,且分割後各自均享有利益,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 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690元( 含翻譯費11,95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乃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乙○○ 17/35 2 巳○○ 1/120 3 辛○○ 1/120 4 庚○○ 1/120 5 壬○○ 1/120 6 丑○○ 1/30 7 癸○○ 1/30 8 子○○ 1/30 9 己○○ 1/30 10 戊○○ 1/30 11 午○○○ 1/35 12 辰○○○ 1/35 13 丙○○ 1/35 14 丁○○ 1/35 15 寅○○ 1/15 16 卯○○ 1/15 17 甲○○○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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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