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53號
HLEV,110,花簡,53,202212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義生(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教景(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教明(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留美(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羅妹(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英(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香(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邱奕嵩
訴訟 代理 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奕嵩應給付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新臺幣1,042,87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奕嵩應給付原告陳義生新臺幣73,50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勤榮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義生、陳留 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有除戶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卷第169-175頁、219-227頁),經原告聲明其等承 受訴訟(卷153-1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奕嵩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 ,駛至該路99.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仍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有嚴重超速行駛之 違規,適陳義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花193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二 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陳義信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後 ,仍於同日13時2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花蓮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
 ㈡陳勤榮陳義信之父,於陳義信死亡時已高齡87歲,顯不能 自行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仰賴其直系血親扶養,依10 8年度全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881元 為基準,佐以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並依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扶養費用為1,675,667元,又陳勤榮有8名子女 共負扶養義務,是陳勤榮可請求之金額為209,458元(計算式 :1,675,667/8=209,4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陳勤 榮及被害人陳義信為父子,為玉里阿美族人,二人同住一 屋簷,父子間感情深厚、相互扶持,陳義信擔負扶養雙親之 重責,平時務農賺取微薄收入,僅足以使家人溫飽。詎料, 陳義信因本起車禍事故驟逝,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生活陷入 困頓,陳勤榮甫遭喪子之痛,其妻復於109年3月間逝世,著 實讓年邁之陳勤榮難以承受雙重打擊,事故發生迄今一年有 餘,內心依舊痛苦不堪,終日難以成眠,豈是垂垂老矣之身 軀所能負荷,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允 妥。
 ㈢原告陳義生陳義信死亡支出納骨塔規費、火化規費、聖恩 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等治喪費用,總計147,010元(計算式 : 17,600+4,000+125,410=147,010),上開費用均有收據及 證明書可稽,爰向被告請求賠償147,010元。 ㈣依被告當時車速,縱被告於遠方看見陳義信騎乘之機車,顯 有不及反應並採行必要措施之情形,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本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



仍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致生陳義信死亡 之結果,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至少應為百分之70以上。 就扶養損害部分,是財產上請求,所以可以作為繼承之標的 ,另就慰撫金部分,陳勤榮於起訴時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第194條亦有適用等語。 ㈤嗣陳勤榮於111年7月27日審理中死亡,原告為陳勤榮之繼承 人,乃依法共同繼承陳勤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 、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4,88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義生14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義信生前有無扶養陳勤榮之扶養能力為原告應先釋明之前 提,另依上開判決及判例之意旨,原告應對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有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用之理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對其損害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至被告等具體應負之賠償責任 ,仍請鈞院審酌。又因為陳勤榮已經往生,就其主張慰撫金 部分,基於一身專屬性,無法由繼承人繼承繼續主張。就撫 養損害部分,因陳勤榮已經往生,故此部分也無從繼承。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所載:「陳義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邱奕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陳 義信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是訴外人陳義信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責任,亦請鈞院審酌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交 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2條第2 項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請求權人 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又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基於請求權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二者均具有專 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84 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 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乃因債之關係已變更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專 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基於同一法理,此項但書 規定,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情形,亦應均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因侵害陳義信之生命權致其死亡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及對陳義信有法定扶養權利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義信之父母亦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查陳義信之父陳勤 榮於111年7月27日死亡,惟其既於死亡前之109年5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是其繼承人 即陳義生等7人仍得繼承上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 死亡日止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詳論如下:
⒈殯葬費147,010元部分:
  原告陳義生主張其已支付殯葬費乙節,有相關單據6紙為證 (附民卷第23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項 目支出確屬喪葬期間所必需之花費支出,且未逾合理必要之 程度,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陳勤榮為被害人陳義信之父親,陳勤榮係於21年1月7日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卷第69頁),其於陳義信108年12 月1日死亡時為87歲,名下尚有房屋、田地價值約1,760,05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卷第117-118頁),然審酌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陳勤榮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 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陳勤榮上開財產 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 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陳勤榮自其年滿65歲起,應 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陳義信108年12月1日 死亡時,迄至陳勤榮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共經歷31個月, 依108年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881元,並參酌陳勤 榮共育有8名子女,陳義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8分之1,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5,746元,故陳勤榮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5,746 元【計算式:(22,881×29.00000000+(22,881×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00))÷8=85,746.00000000000。其 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陳勤榮陳義信之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痛失次男,家庭 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 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勤榮為被害人之父,關係至親、 情感密切,自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參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因本件事故,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 、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得共同請求被告賠償2,085,746 元(計算式:85,746+2,000,000=2,085,746),原告陳義生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47,01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陳義信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 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邱奕嵩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嚴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花東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 各付5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得請求被告賠償1,042, 873元【計算式:2,085,746×50%=1,042,873】;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義生73,505元【計算式:147,010×50%=73,50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