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菊蘭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 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 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 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 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即被告好友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但因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茂 盛死亡,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乃聲請法院就 本訴訟事件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 ,應認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權利,本院自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公司有7名股東,原清算人李茂盛死亡後尚未有 新任法定代理人選任,茲衡量其餘6人之出資額均相同,又 因本件借貸債務內容單純、金額不高且事證明確,無需特殊 專業而各股東均有能力進行訴訟行為,因股東徐菊蘭住所設 於花蓮縣瑞穗鄉,由其擔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較 為方便及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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