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0年度,19號
HLEV,110,花原簡,19,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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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江玉梅
温若翰
朱見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田建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凡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進城
沈美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表1所示土地、房屋,就被告王凡所有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 線」部分、編號586(1)面積52.3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 通行權。
二、被告王凡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王凡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江進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原對田建安王凡起訴請求通行其二人所有之土地, 後追加江進城沈美英為被告,有書狀可參(卷13、93、221 、317頁);沈美英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卷321、379頁),江進城並未到場就此表示意見,然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所有房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表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江玉梅居住在花蓮縣○○鄉○ ○○段00000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温 若翰為同段580號地、門牌號碼同村見晴79-1號房屋(無房屋 稅籍證明;下稱見晴79-1號屋)之所有人及居住使用人,朱 見龍居住○○段000號地上;江玉梅朱見龍之土地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所有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且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 請求通行被告所有表2所示土地以連接道路。温若翰為同段5 80號地之使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得準用 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從温 若翰之戶籍謄本可知,見晴79-1號屋至遲在67年6月27日存 在迄今,多年未見土地所有人反對,應存有某種法律關係, 經與580號地所有人張金陸確認,獲悉張家陸祖父時代已與 温家有口頭買賣契約要將土地過戶予温家先人,但延宕兩代 人迄今未辦妥。由此可知,温家先人依買賣契約而受領、使 用580號地,該法律關係由温若翰繼承,為見晴79-1號所有 人或至少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温若翰對580號地有權使用, 亦未遭反對或妨礙,自不須將580號地所有人張金陸列為被 告。
(二)請求鈞院就以下3條路線(路寬均為3公尺)擇一讓原告通行: ⒈橘線(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線)通行田建安所有583號地以連接無 名道路:
①橘線可經581、583號地連接至無名道路,朱見龍同意江玉 梅、温若翰通行581號地。經測量橘線占用583號地面積10 2.53平方公尺。
②土地使用現況:583號地現況為南瓜田,依其種植密度應為 粗耕。583號地為農地,面積1551.65平方公尺,除耕作外 不能興建農舍。原告如通行583號地邊緣連接公路,雖有 小部份不能耕作,但就粗耕之農地而言,對整體收穫量影 響應屬微小。橘線雖會通過一瓜棚,但僅需移置部分無固 定基礎之鐵絲網、鐵皮即可,不影響瓜棚利用,對整體產 出影響有限。583號地與路面齊平,不需整地,移置瓜棚 、鋪設級配即可通行(單純人工可完成),為適宜理想之通 行位置。
⒉綠線(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通行江進城所有584號地、王 凡所有586號地以連接花43鄉道:
①綠線可經584、586號地連接至花43鄉道,江玉梅同意温若 翰、朱見龍通行584-2、584-3號地。經測量綠線占用584 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586號地如附圖586(1)面積52.3 9平方公尺。




②綠線是原告以前出入到道路的通行方式,為距離最短之通 行位置,原告過去雖可經由586號地通行至花43鄉道,但 於109年10月間王凡將586號地水泥鋪面鑽破,拒絕並妨礙 原告通行,並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破碎地面致現況無 法供人車通行難為通常之利用,但以水泥填補即可回復原 狀,為適宜理想之通行位置。王凡之戶籍為見晴71-5號, 陳報住所地為見晴85號,均未與586號地相鄰,更有相當 距離,且周圍亦不缺乏停車處所,顯見王凡所稱如供通行 將影響其擴建房屋或停車使用並非事實。王凡於96年8月1 7日登記為586號地所有權人,迄今15年來閒置不用,實難 認為供通行之用將使王凡蒙受損失。
③土地使用現況:584、586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 84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江進城) 坐落,綠線及藍線通行範圍不影響該屋。
⒊藍線(附圖所示ABCDEFGH線)通行江進城所有584號地、沈美英 所有582號地以連接花43鄉道:
①藍線可經584、582號地連接至花43鄉道,江玉梅同意温若 翰、朱見龍通行584-2、584-3號地。經測量藍線占用584 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582號地如附圖582(1)面積69.9 4平方公尺。
②土地使用現況:582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種 植玉米,但非整齊種植且雜草叢生,係粗放農業(粗耕)。 原告如通行582號地邊緣連接花43鄉道,雖有小部分不能 耕作,但就粗耕之農地而言,對整體收穫量影響應屬微小 。582號地有囤土致略高出586號地約22公分,地界邊緣以 塊石堆壘,整體而言,移置石塊及整平囤土、鋪設級配即 可通行(怪手1天人工可完成),並非不能通行之地勢落差 ,為適宜理想之通行位置。
(三)江玉梅所有584-2、584-3號地雖自584號地割出,但584號地 本身與公路亦無聯絡,不管分割前或分割後均為袋地,並無 因分割導致袋地的情形,故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584號地 如欲經由同段596號地通行至公路,但596號地上有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00號房屋,如欲通行該地非經拆除具經濟價值 之見晴78號屋無以為之,故上開原告請求之通行路線,應為 損害最小處所。訴之聲明第2項「開設道路」部分,只要在 供通行目的及範圍內,在法令限制下做合法可供原告車輛進 出的通行使用即可。582、583號地為農牧用地,請准予以天 然級配、碎石級配或預鑄水泥板設路,可抑制雜草生長避免 天雨泥濘,並可保持土地之生長力,契合鄰地損害最小原則 ;584、586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設置交通設施。



(四)王凡抗辯通行569號地之路線,上有建物阻擋即橫跨596、56 9號地之見晴78號屋,經原告往現場察看,確實無可供通行 之道路。至於王凡所稱「江玉梅種植植物自陷無聯絡道路」 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江玉梅否認有因自己任意行為致不 能通行情形,此為王凡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房地對被告所有土地如橘線、綠線 、藍線(請擇一)有通行權。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 路以供通行使用。
三、被告江進城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一)田建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原係通過586號地與花43鄉道聯絡,而該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供原告通行等語,依此顯見原告所有 房地早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為既成道路,且依鈞院現場勘 驗筆錄所載,現場本有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而連接花 43鄉道,原告所有房地應非屬袋地,而無對田建安請求之必 要。
⒉退步言,如認本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應依同條第2項 規定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準此:
①即使以路寬3公尺方案,依附圖所示通行583號地(橘線), 其通行面積102.53平方公尺,為所有通行方案中侵害面積 最大。如要通行橘線尚須拆除瓜棚,且原本土地有種植農 作物,如鋪設道路則影響田建安每年之農作收入,況且58 3號地連接道路處尚有電線桿,橘線通行路線上有加蓋水 溝,所影響者均遠大於其他通行方案,而非適宜通行方案
②583號地使用現況為持續農作使用;111年9月1日鈞院於現 場履勘王凡所指通行路線時,代理人發現前583號地現況 有部分變更,原無使用之雞寮目前有養殖雞群,經詢問該 雞寮原本一直有使用,待小雞長大賣出後即會空閒一陣再 購入養殖。
③如以損害多寡決定,依鈞院現場勘驗筆錄,綠線現場就是 水泥地,如為通行無須另外再全面鋪設,況且此路線本即 為原告向來之通行路線,其所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為最小。 而藍線僅須移置石塊即可,所造成之侵害亦不大。(二)王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江玉梅為584-2、584-3號地之所有權人,並原通行路段係經5 84號地,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584- 2、584-3號地係「分割自584地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其通行地應限以原通行路段即584號地之聯外道路, 是以江玉梅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應無理由。雖經現場確認該路 段已無法行走,惟該路段實際上於584號地之聯外道路係為 鄰地即同段569號地(原告曾提出書狀後附附圖標示為紅線; 鈞院卷253頁),原本該地使用類別即為交通用地,而原告將 土地以植物遮蔽致生現無法行走,足證袋地係因原告之行為 所致。569號地現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物(見晴78號 ),除了違建阻隔外應可供人員通行。
⒉溫若翰使用之見晴79-1號屋、朱見龍所有575、581號地,如 要王凡土地之路線,係需經多筆土地後始能連接對外道路, 顯非最小侵害手段,衡諸上開袋地之通常使用綜合判斷下, 應以行經583號地橘線方案為最佳路線,且該筆土地係屬農 用現今路線位置亦不影響瓜棚利用。
王凡所有586號地之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且使用類別為建地 ,當初王凡因為家中人口眾多有需求房屋擴建或為停車利用 而購買土地,若今准予原告通行勢必造成王凡興建房屋權利 及停車權益受損,影響王凡之財產權甚鉅。故原告所主張通 行王凡所有586號地之綠線,顯然並非最小侵害之方法。(三)沈美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⒈原告起訴狀中不否認586號地(土地所有人王凡)原先即供江玉 梅通行之用,顯然於訴訟之前就原有之狀況即可通行586號 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小者」,推測原 告與王凡就償金無法協議,而致衍生此次訴訟。依111年3月 24日勘驗筆錄所載,在582號地旁之土地即有破碎路面之水 泥地可供人車通行而接花43鄉道,即原本原告所主張者即有 道路可通行
⒉就民法第787條第2項須擇周圍地損害最小者,經過沈美英所 有582號地之藍線,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小者: ①原告請求鈞院所擇之3條路線,就受損害面積而言,藍線相 較於綠線,582號地受損害面積最大;相較於橘線,尚涉 及到江進城之584號地,牽涉被告土地較為多筆。顯然藍 線相較於橘線、綠線,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小者。 ②依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記載,582號地較高與周圍之土地 存在22公分之高度落差,與原本的水泥通路及花43鄉道間 有堆砌之石塊、空心磚矮牆,而且582號地上已有種植玉 米。比較行經路徑的角度而言,經過582號地有地勢之高 低落差,原告亦承認如要經過582號地,尚須移置石塊及 整平囤土(整地)、鋪設級配,會影響582號地上之農作物 ;相較於經過586號地的綠線而言,僅須回填水泥,根本 無須克服地勢高低差之問題,而且皆須借道584號地之情



況下,須另轉折進入582號地,不若經過584、586號地(綠 線)來得筆直。再相較於經過583號地(橘線),則無須考慮 高低落差,更無須整地,明顯比較單純。
③比較土地受損的情況而言,沈美英582號地有農作物,584 、586號地並無農作物,故無農作物損失,而583號地已有 久經人行的路徑;同時以路寬3公尺的測量結果而論,如 經沈美英582號地,勢必要考量到584號地之問題,如日後 開設通行道路,行經沈美英582號地道路寬度最寬者為與6 公尺8(3公尺加3公尺8),而經過586號地道路最寬度維持3 公尺,再相較於經過583號地道路最寬度為3公尺52。因此 日後通行道路,選擇沈美英所有582號地通行無疑損害最 大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 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 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原告之房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⒈江玉梅所有584-2、584-3號地,原通行江進城所有584號地東 側、王凡所有586號地東側土地(即綠線;原通行路線照片參 卷6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卷39、41、79、227頁)以連接公路 (花43鄉道),但因水泥路面遭破壞並有圍籬設施而無法通行 (卷59、417頁),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履勘現場亦見該水泥 路面確遭破壞為破碎路面(此路段既然有部分為破碎路面, 已不利人車通行,本院卷411頁勘驗筆錄誤載「可供人車通 行」應予更正);王凡也否認江玉梅有通行其所有土地之權 ;且經查上開江玉梅原通行之路線並非既成道路,有花蓮縣 政府函可參(卷181、183頁);此外,江玉梅上開土地與周圍 地其他公路也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再584-2、584-3號 地雖是分割自江進城所有之584號地,然分割前、後上開土 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584-2、584-3號地並非因分割致 為袋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
朱見龍所有575、581號地(土地登記謄本參卷53、55頁)為袋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空照圖可憑(卷427頁)。 ⒊温若翰主張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見晴79-1號屋坐落在5 80號地上,580號地為張金陸所有,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卷177頁,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內),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温若翰為580號地之使用人,而580號地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卷417頁空照圖),依民法第800條之1 土地之利用人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得主張對周圍地之袋 地通行權。
⒋從上述事證可知,江玉梅朱見龍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温若 翰所利用之土地為袋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等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三)原告通行綠線(即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使用江進城所 有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王凡所有586號地面積52.39 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⒈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情形, 並土地使用分區類別、面積及土地使用狀況如下:所有人、土地地號 使用分區、類別、面積 土地現況 土地謄本照片頁次 田建安所有583號地 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1551.65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種植農作物,有瓜棚(鐵網、木板圍繞而成) 77、407、421、461 王凡所有586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5.7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破碎路面之水泥地 79、59、417 江進城所有584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342.62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584號地東側為水泥路面 227、59 沈美英所有582號地 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1532.1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 種植玉米 225、419 ⒉履勘現場情形:
①綠線、藍線現場為水泥地,部分為破碎路面,可以連接到 花43鄉道,已無卷59頁下方網狀圍籬。(此路段既然有部 分為破碎路面,已不利人車通行,卷411頁勘驗筆錄誤載 「可供人車通行」應予更正)。
②582號地上有種植玉米,水泥通路與玉米田間有堆砌石塊、



空心磚矮牆、3支電線桿,582號地玉米田較水泥道路的地 勢微高,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地勢高低差約22公分,582號 地鄰花43鄉道處有石堆。
③橘線有看見鐵網、木板圍繞的瓜棚,其餘土地種植農作物 ,583號地連接道路處有1支電線桿。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通行路線測量結果如附圖: ①橘線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線,使用田建安所有583號地、面 積102.53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一側為33.13公尺、另一 側為35.51公尺,路寬3公尺),其上有瓜棚(以黃線框標示 ),橘線與連接之公路(無名路)上有1支電線桿。 ②藍線即附圖所示ABCDEFGH線,使用江進城所有584號地、面 積27.96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為9.33公尺,路寬3公尺) ,使用沈美英所有582號地、面積69.94平方公尺(通行路 線長度一側為23.94公尺,另一側為23.13公尺;路寬一側 為3.8公尺,另一側為3公尺),其上有石堆(以綠線框標示 ),此路線可連接花43鄉道。
③綠線即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辛線,使用江進城所有584號地 、面積27.96平方公尺(通行路線長度為9.33公尺,路寬3 公尺),使用王凡所有586號地、面積52.39平方公尺(通行 路線長度為17.3公尺),此路線可連接花43鄉道。 ⒋從上述事證可知:
①若原告欲通行橘線,須將橘線往無名路上路邊的電線杆移 除,恐對周遭居民造成相當大的影響,且須移除瓜棚及農 地上之作物,還須在農地上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實 難認橘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若原告欲通行藍線,藍線與綠線相鄰,均使用江進城所有5 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此處路線本即為水泥路面, 江進城並無使用該處土地,對江進城之損害不大;然藍線 從584號地路線須轉折至沈美英之582號地,582號地為農 地種植玉米,在與586號地相鄰處及通往花43鄉道處並有 設置石堆(如附圖綠線框),且地勢較586號地高,地勢高 低差約22公分;如欲通行藍線必須移除石堆、整平囤土( 克服地勢高低),且須移除土地上農作物(玉米)開設道路 通行,實難認藍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③若原告通行綠線:
⑴綠線本即為原告以往通行往花43鄉道的路線,此路線上原 即舖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卷65頁),花蓮縣政府雖回函稱 該道路非既成道路,但從回函說明二可知,該路線「僅供 少數住戶(新白陽段584、584-2、584-3、580、574、575 、581地號土地)使用」(即江進城江玉梅温若翰、朱



見龍等住戶通行使用;卷181、183頁)。再者,綠線上使 用586號地範圍土地上無地上物,而為破碎水泥路面,如 以水泥填補即可回復原狀,且較橘線、藍線所需使用土地 面積為小,如原告通行此路線,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 (王凡)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本院認原告通行 綠線以連接公路(花43鄉道),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綠線所使用江進城584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之範圍,現 況為可供通行之水泥路面,江進城並未設阻礙物妨礙原告 通行使用,且江進城迄今並無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在 本件僅稱王凡否認其等通行權且妨礙其等通行使用,並未 舉證證明江進城有何阻礙、否認原告通行使用綠線使用58 4號地範圍之情形,故原告訴請確認對江進城有通行權存 在,應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王凡雖稱原告可由同段569號地通行連接公路等語,惟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第二次履勘現場,王凡所 舉前開路線因有見晴78號房屋阻隔而無法通行,有勘驗筆 錄、行走路線圖、空照圖及原告提出見晴78號房屋照片可 憑(卷569至575、497頁),顯然原告無法經此路線通行以 連接公路。
⒌綜上所述,原告對王凡所有586號地、如附圖所示戊己壬子庚 辛線即586(1)面積52.39平方公尺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 王凡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此部分 範圍土地有通行權,王凡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應屬有據。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 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 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並非有通行權人 均得請求開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開原告得通行586號地之範圍本即為水泥路面 ,因遭敲破成為破碎路面而不利人車通行,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就此部分開設道路以水泥填補回復原狀(卷417 頁)有其必要性,應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表1 土地地號(花蓮縣萬榮鄉)、房屋門牌 所有權人 1 新白陽段584-2、584-3地號土地 原告江玉梅 2 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坐落於新白陽段580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張金陸) 原告温若翰 3 新白陽段575、581地號土地 原告朱見龍 表2 土地地號(花蓮縣萬榮鄉) 土地所有權人 1 新白陽段583地號土地 被告田建安 2 新白陽段586地號土地 被告王凡 3 新白陽段584地號土地 被告江進城 4 新白陽段582地號土地 被告沈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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