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許龍輔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母親即訴外人許蘇英照為保證責任高雄市 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 系爭農場)之場員,約自民國50年間起,即以系爭農場之名 義向高雄縣○○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又自85年起配合政府私人獎勵 造林政策,於系爭土地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桃花心木,嗣系爭 土地因縣市合併,於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被 告管理。又許蘇英照於103年3月5日因年邁無力耕種,將其 系爭農場之場員資格轉讓與伊等,系爭土地亦交由伊等耕種 照料,伊等乃加入而成為系爭農場之場員,系爭土地上所種 植桃花心木之相關權利於該時即轉讓分配與伊等,而非屬許 蘇英照之遺產。其後被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無意繼續出 租,乃對系爭農場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系爭農 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伊等乃有收取系爭土地上林木 ,以恢復系爭土地並返還予被告之需要,但被告卻函覆系爭 土地上之桃花心木2660顆(下稱系爭桃花心木)為其所有, 伊等並無收取之權,惟伊等既為系爭農場之場員,並由系爭 農場向被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即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 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則伊等就
租約期間合法使用土地造林所種植之林木,乃為有收取天然 孳息權利之人,且此項權利不因租約期間屆滿而自動喪失, 是伊等要求收取系爭桃花心木,被告自有容忍之義務,伊等 應得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桃花心木具有收取權,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出租予系爭農場 ,最後一次簽立租約時租期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縣市合併系爭土地改由伊經 管,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後拒絕系爭農場續約之要求。 又於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審理中,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農場配耕予場員許蘇英照, 於103年間改配耕予原告一事,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 雖屬原告於訴訟外之自白,但原告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本 於誠信原則其等於本件審理中亦應受此拘束,則兩造之間並 未存有租賃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自無收 取權。其次,伊雖不否認許蘇英照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 ,且自103年起系爭土地轉由原告承耕,但否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其上系爭桃花心木收取權已由伊等繼承, 此由系爭前案判決記載原告表明並無任何遺產協議證據可明 。再者,縱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 期時,原告即已喪失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且參諸民法第46 1條之規定,對於未及收穫之天然孳息,原告僅能請求耕作 費用,而非得請求收穫孳息,原告自己創設權利名目,並不 足取,況原告之耕作費用已獲造林獎勵補助,又已過2年時 效期間,無從請求所謂耕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蘇英照為系爭農場之場員。
㈡系爭農場前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至1 06年12月31日,並由該農場場員許蘇英照耕作。 ㈢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於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 由被告管理。
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加入而成為系爭農場場員,許蘇英照將系 爭土地交由其等耕作。
㈤被告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起訴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 土地,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系爭農場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嗣該判決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桃花心木具有收取權一節,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被告 所否認,此自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 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其立法 理由所示,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 原物直接發生之收穫物,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 之使用方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是也。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許蘇英照以系爭農場之名義向高雄縣仁武鄉 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並將其系爭農場之場員資格轉讓 與其等,系爭土地亦交由其等耕種照料,是其等為依租約得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就租約期間所種植之林木乃為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因此其等對於系爭桃花心木具有 收取權云云。惟系爭農場前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 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土地是由系爭農場場員許蘇英照耕作,嗣原告於103年3月5 日加入而成為系爭農場場員,許蘇英照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等 耕作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系爭農場所出具之證 明記載:「資證明許蘇英照為本場場員,承耕本場場地牛食 坑段135-10地號,面積1.8925台甲長達數十年。前因年邁無 力耕作,現由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等四人承耕 ,並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申請加入為本場場員」等語, 有該證明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第27頁),足見許蘇英照或 原告應都是於系爭農場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系爭農 場配耕而承耕系爭土地,而非許蘇英照以系爭農場名義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其次,被告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起 訴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118號判決系爭農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嗣該判決 業已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農場與被告間之系 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自系爭農場獲配耕作系爭土地 之原告,應無由再據該已消滅之租約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使 用收益之權,而得收取現在方與系爭土地分離之孳息,況如 前述,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 直接發生之收穫物,林木尚非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難認係屬天然孳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月27日 農府字第0960147321號函之意旨,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 視同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又依森林法第4條及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林木係屬承租人所有,伊等對 於系爭桃花心木應具有收取權云云。惟前揭農委會之函文內 容乃為:「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係由場員成立法人,再由該 法人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分別配耕予各場員,場員與政 府機關之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等語,並非指將系爭農場 之場員視同為承租人,況並無任何法律或法理依據,得在由 場員成立法人,再由該法人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分別配 耕予各場員時,將各場員視同為承租人。又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不能拘束本院,而 森林法第4條是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 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 視為森林所有人」,則僅在森林法之適用上,方得將以所有 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 或收益權者,視為森林所有人,本件既非適用森林法為相關 認定,而是依據民法等相關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桃花心木是否具有收取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是經由系爭農場之配耕而耕作系爭土地,其 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農場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存之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原告 現在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自無收取權。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桃花心木具有收取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