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4號
KSDV,111,重訴,13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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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張霈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 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簽約積欠款項,由原告 於民國106年8月1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1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 電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仍無法完全清償前 揭債務,致中華電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出面與中華電信協商於110年1 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告積欠中華 電信債務5,304,719元,同意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 清償。原告為履約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款300萬元予中華電 信,支付利息189,000元向訴外人王大鈞借款300萬元。又於 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80萬元賤價出售,損失 至少3,376,800元。原告以被告積欠中華電信債務之抵押人 及連帶保證人,已為被告清償對中華電信債務5,304,719元 ,依民法第312、749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中華電信對 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749、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5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清償對中華電信貨款,提供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之支票4紙予 中華電信,其中3紙支票共650萬元因存款不足退票,威智公 司為索回退票支票,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中華電信,擔保被告對中華電信採購契約所生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迨至107年8月31日,被告已清償中華電信系爭 債務12,250,256元,顯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完畢。 被告數次委請律師函知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中華電信卻以被告尚未清償債務為由拒絕,執意拍賣系爭 房地,被告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並告以原告上情,要求原 告對中華電信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或委由原告代為提 告,但原告始終未提訴,逕自與中華電信協商清償被告包含 系爭債務在內之全部債務,則原告如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 求。原告向王大鈞借款300萬元之協議書(兼借據)所載為 訴外人洪泰男,且無約定利息,足見原告主張不實。原告向 洪泰男借款,應係個人與洪泰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 債務清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24日與中華電信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 案契約書,嗣積欠中華電信款項,而由原告於106年8月1日 提供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中華電信。 ㈡中華電信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就 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嗣於110年11月26日與中華電信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同意就被告積欠中華電信105年6 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105年7月25日 簽訂「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及105年8月24日「焺 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共積欠債務5,304,719 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完畢。
 (以上,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重訴卷頁31)  ㈢被告曾委請律師函知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重訴卷頁34)
 ㈣被告積欠中華電信105年6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 案契約書、105年7月25日簽訂「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 約書、105年8月24日「焺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 等債務款項,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5,304,719



元完畢(111.9.1言辯筆錄第3頁,重訴卷頁31),被告同意 悉數給付原告5,304,719元。(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頁,重訴卷頁55;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2頁,重訴卷頁70;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重訴 卷頁90)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借得300萬元,已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信上開債務 5,304,719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借用300萬元所支付利息18 9,000元,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賤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已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 信上開債務5,304,719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賤賣系爭房地 損失3,376,800元,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迨至107年8月31日,被告就中華電信對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是否已清償全數債務完畢? 
五、本院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係 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及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明 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 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要非同條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客體,以維護其與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權利與利益均為 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 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侵權行為被害之客體究為權 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 定之,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被告卻怠於 清償債務,且明知未償債務而委請律師寄發內容不實信函, 對原告謊稱已清償債務完畢,並要求原告對中華電信提訴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祇能與 中華電信協商,並透過民間高利貸及迅速賤賣系爭房地,為 被告向中華電信償債,而受有借款300萬元之利息189,000元



損害及賤賣系爭房地損失3,376,800元,應由被告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據原告陳稱:我與朋友施慶鴻有合作關係,施慶鴻 的威智公司是被告之下游廠商,是與中華電信間採購案的合 作,施慶鴻帶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德來找我,要我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半年為擔保,我也曾逼被告發函中華電信解決 等語(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重訴卷頁33;111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重訴卷頁52至53),核 與其不予爭執被告所辯:被告以威智公司支票支付中華電信 貨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威智公司施慶鴻經原告同意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電信,以取回退票之支票等 情,大致相符。足徵原告係基於其與施慶鴻間合作關係,同 意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電信為擔保, 至為明灼。
㈢被告則先於107年9月21日委請律師函請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再於108年11月29日、12月31日、109年12月 17日先後委請律師函請中華電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副知原告,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審重訴卷頁83至95)。且被告曾向士林地院 提出異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提供系 爭房地係其於106年8月1日,為被告與中華電信間於105年6 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所積欠之款項, 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中華電信嗣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 系爭房地並強制執行,原告始於110年11月26日同意就被告 積欠中華電信105年6月24日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 約書、105年7月25日簽訂「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 及105年8月24日「焺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共 積欠債務5,304,719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 完畢,且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經公證等各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中華電信對於前開被告委請律師 函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僅覆以:被告積欠帳款 數筆已混同,分期清償時未指定支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因被告尚有債未清償,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 云,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華電信109年4月20日函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頁97)。是故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雖係擔保中華電信對被告於105年6月24日與中華電信 簽訂「廠辦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所積欠之債權,卻因被 告對中華電信間尚有其他採購案專案契約有積欠款項情事, 而遭中華電信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向法院聲請准予拍 賣系爭房地並強制執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由



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逕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再據以對中華電信代為悉數清償完畢甚明。
㈣準此以言,原告係排除系爭房地遭中華電信聲請強制執行而 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協議書,再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有如其 主張向他人借款支出利息189,000元及賤賣系爭房地損失3,3 76,800元等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即非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受不法侵害之權利,洵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難謂被告應負同條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㈤職是之故,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就中華電信對其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之爭點,已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代為清償中華 電信之5,304,719元。至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支 出借款300萬元之利息189,000元及賤賣系爭房地損失3,376, 800元,要非被告所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49、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4,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65,800元及相 應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與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 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資料(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大 鈞、洪意雯證詞),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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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