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4號
KSDV,111,訴更一,4,20221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聰

被 告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凃銘軒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 許,因騎乘機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行車速度、所受 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情節,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審理中為不同且不實陳述,復憑空指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從 其左側竄出、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發 生係伊的錯等語,並以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其 閃避不及而受傷為由,委任訴外人許惠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倫、蔡月耀均 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怠於職責未依規定錄音錄影,未予查明即記載於談話紀錄表 ,且其至法院具結作證時,假借其職務身分與機會,就與系 爭事故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扭曲伊陳述肇 事經過之意旨;陳志倫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記載簡略、草率失 真,怠於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且怠於職責未記載伊當時係 兩段式左轉,致未能查明真相;蔡月耀於刑案審理中到場具 結作證,恣意為不實陳述,其等所為均涉犯刑法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被告、凃銘軒許惠珠陳志倫 、蔡月耀針對系爭事故分別為不實之陳述,致民、刑事案件 承辦法官誤信其等所述為實在,就刑事部分最終判處伊拘役 40日;就民事部分認定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並判決伊應賠償凃銘軒新臺幣(下同)2萬7,145元 ,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與上開人員所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 用、自由權及訴訟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且因此賠償凃銘軒3萬3,382元,並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而無 法向凃銘軒求償49萬957元,加計委任律師費用2萬5,000元 ,共受有84萬9,339元之損害。其次,凃銘軒於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凃崇仁黃鈺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



凃銘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84萬9,339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併請求凃銘軒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凃崇仁黃鈺文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235號審理中)。
二、被告則以:伊係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並在場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然法律並未規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必須錄音或錄影,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應依照事故當事 人所述記載,則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凃銘軒所述 內容,自無不法可言。又伊至法院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並 無原告所指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怠於職責未依規定錄音錄影,未予查明即記載於談話紀 錄表,且其至法院具結作證時,假借其職務身分與機會,就 與系爭事故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扭曲伊陳 述肇事經過之意旨,致民、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誤信其等所述 為實在,就刑事部分最終判處其拘役40日;就民事部分認定 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判決伊應對 凃銘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並提 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民、刑事判 決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一第21至82頁、第87 至117頁,卷二第39至141頁)。惟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目的係將當事人第一時間對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予以記載 ,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本即應逕行記載當事人所述內容



,而無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之必要,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性質與筆錄不同,相關法律亦未規定員警製作時必須錄音 或錄影,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而謂被 告所為不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顯示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到場具結 作證之內容,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證述之內容確屬不實,且被 告僅係偶然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與原告、凃銘軒均無 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凃銘軒有何密切 情誼,衡情當無偏頗凃銘軒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 要難認其所證有不實之情形。原告固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下稱交通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交工字第11151795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被告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查 上開函文雖記載:「本案業與台端(按即原告)現勘,悉知 台端當日機車騎乘方向係由大昌二路南往北至大昌二路428 號前位置待轉……」等語,然交通局人員並未在場見聞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且現場會勘時僅有原告、交通局人員及當地里 長在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復自 承:上開記載乃交通局併依照伊聲請會勘之內容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以觀,足認交通局僅係單憑原告片 面所述而為上開記載。況上開會勘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6 年6個月之久,亦難徒憑交通局與原告上開現場會勘結果, 即遽認被告先前所證為不實在。原告既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 告如何證述不實,則其徒以被告所證對其不利,即憑主觀臆 測,逕謂被告為不實證述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為不法,或故意就系爭事故發生及處理 過程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前揭民、刑事案件承 辦法官審酌被告及相關人員所述內容,及原告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中所述,暨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諸認事用法之 職責以為判斷,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即難認有何被誤導之情形。參以原告多次以前揭民、刑事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法院裁判駁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一第187、188頁),益見前 揭民、刑事案件承辦法官並無因遭被告誤導,致為錯誤判決 之情事。
㈤、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前揭民、刑事確 定判決結果對原告不利,亦非承辦法官遭被告誤導所致,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4



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談話及偵訊錄音光碟、當庭播放GOOG LE地圖、至現場勘驗,及聲請訊問兩造、對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重新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聲請傳訊證 人熊端偉、李慶隆律師,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並釐清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原因,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