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84號
KSDV,111,訴,884,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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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李博軒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李政勳
葉子瑀
周榮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勳葉子瑀周榮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應有部分比例)。 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房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 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互不相識,不宜原物分割,爰 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子瑀周榮英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事項無爭執,同 意原告變價共有物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37、139頁 )。
㈡被告李政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房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妥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前經調解未果,有調解記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雄司調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兩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已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 協議,系爭房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㈢又系爭房屋僅一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3、57頁),又就系爭房地有無任何分割限制 一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1年7月18日函說明:二…如 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涉及建築物 基地調整及戶數變更,應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續辦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先予敘明。三、茲查旨揭地號土地領有 (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367號使用執照,1幢1棟47戶,執 照基地面積為574平方公尺,如欲辦理土地分割,需依上開 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本院審訴卷第129頁正背 面),故系爭房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需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然系爭房地並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大 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故本院斟酌 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房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縣市 鄉鎮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高雄市 前金區 前金 39-5 574.00 李政勳101/10000 李博軒101/30000 葉子瑀101/30000 周榮英101/3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860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層:103.72 總面積:103.72 陽台:9.59 李政勳1/2 李博軒1/6 葉子瑀1/6 周榮英1/6 共有部分:8632建號,面積137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2/10000
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 李政勳1/2 李博軒1/6 葉子瑀1/6 周榮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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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