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蔡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59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變更並擴張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變更並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4,9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1,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