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念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簽訂之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主張被告因違反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被告對此爭執,於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11年10月1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訴字卷第1 17頁),主張原告自始未依約將核貸款項交付予被告,違反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契 約不成立,並請求註銷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不良紀錄。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契約 ,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訴限 制,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系爭契約不成立,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即有不明確,影響反訴原告是否須 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使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反訴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間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契 約1份,雙方約定於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其餘款項於同年 月22日匯入以被告名義在原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1 3年8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 %)加碼年息1.51%計算,即以年息2.31%計息;並約定如遲 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欠72 萬3,2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原告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最終並未 將系爭借款核撥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原告提供之106年8月3 日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頁第4點關於系爭契約正本寄送址欄位 原未勾選,屬逕依申請書戶籍地址寄送,其下方「其他地址 :○○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路址)係被告前妻黃○禎 之公司地址,乃事後遭人補填,並非被告親簽。又被告並未 申請系爭帳戶,原告所提開戶業務申請書,其上有被告簽名 係因被告在當時戶籍地辦理信用貸款簽署相關文件時,訴外 人即原告公司理專梁○翔當時將所有資料須簽署姓名部分均 統一放正面,俟被告簽署完將資料翻面後才發現是開戶業務 申請書時,被告即告知梁○翔已有原告銀行帳戶,然梁○翔向 被告表示先不撕毀,待回去查詢被告帳戶是否可用,如不需 申請再送碎紙機,因被告於文件尚未簽署日期及蓋章,故不 疑有他,實則被告並無意開立新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上之 「簽署日期」欄及「原留印鑑樣式」欄之用印並非被告親為 。被告與黃○禎早於105年底即分居,被告未曾接獲信用貸款 核撥相關文件,亦未默許讓黃○禎使用系爭借款,原告未通 知被告即擅將系爭借款核撥至系爭帳戶,存簿和金融卡也直 接給黃○禎領用而未適時告知被告,實則被告未曾收到系爭 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有向反訴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然 因反訴被告員工梁○翔作業疏失,將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簽 立之系爭契約核貸款項核撥至以反訴原告名義另行開立之系 爭號帳戶內,反訴原告對系爭帳戶之開立毫不知情,致遭反 訴原告之前妻黃○禎領取,反訴被告自始未依約將核貸之系 爭借款180萬元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未曾就系爭借 款繳付本息,現因黃○禎往生無從繳納始轉而要求反訴原告 償還餘款,反訴被告應就交付系爭借款予反訴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於106年8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成立要件有 欠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不 成立;㈡命反訴被告註銷反訴原告登載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並未否認其與反訴被告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為其所親簽,撥款之系爭帳戶亦為其所開戶,反
訴被告亦將其申請之款項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之179萬9,00 0元撥入系爭帳戶中,已具備當事人合意與交付之契約成立 要件,系爭契約自應已成立生效。反訴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反 訴被告於106年8月22日撥款至系爭帳戶款項179萬9,000元, 屬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38至239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念孝於106年8月3日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 請書)送交至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審核並核准撥貸後,台 新銀行貸款專員梁○翔於106年8月18日與吳念孝見面對保時 ,吳念孝於106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等合約書資料(見訴 字卷第35至37、83至84頁),並在存款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 (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上簽名,將該等資料交付予梁○翔 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80萬元(即系爭借款) 。
㈡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莊○路址為梁○翔所書寫,該址為吳念孝前 妻黃○禎工作室地址。
㈢吳念孝與黃○禎於100年11月21日結婚,後於108年10月29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離婚,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於108 年12月11日申登。
㈣台新銀行於106年8月22日扣除1,000元手續費後,撥款179萬9 ,000元至以吳念孝名義在台新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㈤系爭借款於吳念孝與黃○禎離婚後,均為黃○禎負責繳納本息 ,黃○禎於110年10月18日過世,系爭借款於110年12月22日 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72萬3,21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付。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台新銀行民事準備狀所附錄音光碟 吳念孝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吳念孝主 張存款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上簽署日期、帳號非其所寫)。 ㈦吳念孝所開設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6年8月21日寄至莊○路 址時,非吳念孝親自簽收。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所匯入 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經吳念孝指定寄送至莊○路址 ?
㈡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 ?
㈢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請求被告註銷反訴原告
登載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是否有據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之存摺 、金融卡是否經吳念孝指定寄送至莊○路址?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㈡系爭借款之存摺、金融卡是否經吳念孝指定寄送至莊○路址? ⒈吳念孝雖主張無意申辦系爭帳戶云云,然查,吳念孝對有在 系爭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上簽名,且該申請書上印文為其交 由黃○禎所保管之印章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訴字卷第231頁),而證人梁○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於106年間申辦貸款時吳念孝有提到已有台新銀行之帳戶, 但當下沒有系統做查詢,我有說因為在台新很久沒有往來的 存摺,如果遺失存摺、提款卡,需要費用,但開了新的帳戶 ,都不用這些費用,所以客戶有同意,且吳念孝平日沒有辦 法到銀行作業,所以同意我們開立新的帳戶,系爭帳戶開戶 申請書是在對保當天寫給我的,開戶申請書會當下給客戶看 完後簽名,但非必要簽署的資料不會當下填寫,就不會當下 填寫,像是日期、打叉、空格的地方,開戶業務申請書印章 都是客戶提供,我們不會幫客戶提供開戶的印章,該份資料 上的印鑑是當天蓋的,印鑑部份有時候擔心客戶蓋不好,所 以會拿客戶提供的印章蓋,所以是被告當天提供印章給我蓋 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其對於吳念孝簽立系爭帳戶開 戶申請書之情形證述甚詳。衡以吳念孝非目不識丁之人,其 既已在開戶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則其應確有同意 申辦系爭帳戶以供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後撥款之用乙情足資 認定,否則吳念孝既已自承當日簽名後旋發現為開戶申請書 ,若其果真不欲申設系爭帳戶,理應當場撕毀申請書或於事 後確認舊帳戶狀況後向梁○翔索回所簽立之開戶申請書;另 因梁○翔與吳念孝對保填寫開戶業務申請書時,並非在銀行 內填寫,且開戶申請書上除申請人簽名處應由申請人親簽外 ,其餘欄位本即不以申請人親自填寫為必要,縱系爭帳戶開 戶業務申請書上帳戶之帳號、日期等資料非吳念孝親自填寫 ,亦不影響吳念孝同意開設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吳念孝辯 稱無意申辦系爭帳戶云云,洵非可採。
⒉吳念孝固又據系爭契約上記載對保地點為「客戶戶籍地」乙 情,主張其於對保時是在當時戶籍地「○○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簽立系爭契約及開戶業務申請書,當時只有其與 梁○翔在場,並未同意系爭借款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正本等 資料寄至莊○路址云云,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吳念孝與黃○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吳念孝於106年8月間申辦系爭借款時,為與黃○禎婚姻關 係尚存續時;吳念孝雖主張於105年底即已與黃○禎分居云云 (見訴字卷第235頁),但吳念孝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 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黃○ 禎與吳念孝間離婚事件)所載,吳念孝與黃○禎係至107年4 月底始分居(見外放之南檢影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 無證據足證吳念孝於106年8月間申辦系爭借款時與黃○禎為 已呈分居狀態之夫妻,吳念孝主張申辦系爭借款時已與黃○ 禎分居一事,尚非足採。
②其次,證人梁○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於106年申請 系爭借款的時候才認識吳念孝及黃○禎,黃○禎做室內裝潢設 計,在○○市○區莊○路處,吳念孝擔任軍職人員,在北部,確 切地點不清楚,106年間吳念孝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借款金 額是是180萬,在臺南市東區莊○路即黃○禎的室內裝璜設計 公司處簽約,180萬是吳念孝夫妻兩個要做室內設計公司資 金的挪用,他們2個說的,系爭貸款申請書背面的地方是核 准撥款後會詢問客戶要寄件的地址,依照客戶的地址寄送, 這個地址是我寫的,對保的時候就會確認寄送合約書的地址 ,對保當下是跟吳念孝夫妻倆當場詢問,見面對保完回去寫 的,要跟吳念孝確認才知道要寄送什麼地址,不然我們不會 知道要寄送哪個地址,莊○路址是黃○禎設計公司的地址,當 時有跟吳念孝說要在戶籍地或公司地做對保,為了配合客戶 之時間,所以實際上是在莊○路址對保,但寫戶籍地,跟吳 念孝對保時,有告知吳念孝核准了,因為如果沒有核准,我 們也不會跟客戶約對保,我們當時對保時,就會跟客戶確認 提款卡及存摺是要親領或郵寄,當時吳念孝說要用寄的,因 為他人在北部,寄送到指定地址,即莊○路址等語綦詳(見 訴字卷第132至136頁),其對辦理系爭借款過程證述明確。 ③再者,吳念孝曾於109年4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檢)對黃○禎提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黃○ 禎於該案警詢時供稱:106年8月初在莊○路址我所開設的設 計師工作室辦事處內,與吳念孝和台新銀行永福分行梁○翔 專員及他的朋友韓孟哲共4人,談妥信用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當下吳念孝告訴梁○翔,這筆金額核貸下來之後,都交由 我全權處理,而且吳念孝在臺北工作(軍人),要收取存摺 及相關貸款資料不方便,所以才會要求台新銀行將核貸下來
的相關文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到莊○路址等 語(見外放之南檢影卷第20頁背面)。經核黃○禎所述情節 與梁○翔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吳念孝與梁○翔係在莊○路址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且黃○禎 當時一同在場乙事,堪以認定。
④復參以吳念孝雖於本件民事訴訟稱:向台新銀行貸款是要買 車云云(見訴字卷第143頁),惟其於109年7月8日南檢偵辦 系爭刑案時已稱:我辦貸款之目的是要投資黃○禎的公司, 黃○禎在我申辦貸款的時候也知道,因為梁○翔是她找的,梁 ○翔還說對保的時候不要明說是要投資,我當時原本沒有要 貸款的意思,但我後來還是辦貸款了等語明確(見外放之南 檢影卷第45頁背面),則吳念孝於本件民事訴訟翻異前詞之 抗辯,是否可信,殊非無疑,益徵證人梁○翔證稱系爭借款1 80萬是吳念孝夫妻要做室內設計公司資金使用等語,應非虛 妄;況查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吳念孝所填寫之現任公司名稱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 見訴字卷第151頁),且依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8 月7日陸花支綜字第1090002053號函覆南檢檢附之吳念孝106 年度休(請)假紀錄卡(見外放之南檢影卷第135頁),顯 見吳念孝於申辦系爭借款時,確實平日均在北部工作無訛。 而吳念孝另自承:我與黃○禎100年結婚時,薪資帳戶是郵局 的跟土地銀行的簿子及印章是給她保管的,薪資帳戶是郵局 跟土銀,主要是看單位,郵局的提款卡也是給黃○禎保管, 土銀的提款卡沒有給黃○禎保管,因為我們單位會調來調去 ,換成土銀支薪時,會給我郵局的提款卡,黃○禎會轉錢給 我,結婚的時候,黃○禎要求的,我同意給她保管;臺南市 新化區民生路戶籍址我住在那裡,之前是我跟黃○禎一起住 在該處,黃○禎弟弟偶爾會來,黃○禎於107年5月16日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存簿及印章,這星期我會還給你」等語(見 訴字卷第232、234、246、255頁),則吳念孝當時均在北部 擔任軍職工作,平時亦有將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交予 配偶黃○禎保管之情形,其申辦系爭借款時,與黃○禎仍為配 偶關係,黃○禎仍持有保管其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且吳念 孝申辦系爭借款既係欲作為投資黃○禎工作室使用,其請求 台新銀行將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含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寄至配偶黃○禎工作室所在之莊○路址,實難認有何悖於常 情之處。
⑤此外,吳念孝另稱於107年5月21日至台新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才知系爭帳戶有信貸核撥179萬9,000元云云(見訴字卷第57 、236頁),然觀之其與黃○禎於107年4月17日、18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吳念孝曾傳送「車子賣了只能還車 子本身貸款,無餘額還180萬」、「當時貸款180是要經營美 濃那塊,現在要把我踢到旁邊,你愛我???」等訊息給黃 ○禎(見外放之南檢影卷第86、102頁),吳念孝於本院審理 時亦承:LINE上的180萬是106年我請梁○翔協助貸款台新銀 行180萬元,即本件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足認吳 念孝顯非事後經他分行行員告知後始知台新銀行撥貸系爭借 款180萬元之事,其辯稱於107年5月21日始知有系爭帳戶及 系爭借款云云,難以採信為真。
⑥至吳念孝復稱其均未還過系爭借款,並主張曾向梁○翔反映台 新銀行作業疏失,梁○翔私下協調提領人黃○禎繳付等語(見 訴字卷第57至58、237頁),且系爭借款於吳念孝與黃○禎離 婚後,均為黃○禎負責繳納本息一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然而,依吳念孝所提出與梁○翔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68頁),未見梁○翔有向吳念孝 承認銀行作業疏失之情,且證人梁○翔證稱:因為公司後來 有通知吳念孝的款項沒有繳納正常,所以我跟吳念孝聯繫相 關繳款事項,才知道吳念孝與黃○禎有為了婚姻關係,要聯 絡對方正常繳款不是很容易,要透過我跟雙方聯繫,我知道 當時款項是吳念孝夫妻二人要用在黃○禎室內設計,所以我 會跟吳念孝說要請黃○禎繳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業 已到庭敘明會請黃○禎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緣由,尚難憑此 認定係因台新銀行作業疏失而請黃○禎繳納系爭借款本息, 亦即,實無法僅依黃○禎於系爭借款核貸後有繳納本息之舉 即遽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有利於吳念孝之認定 。
㈢基上,台新銀行主張系爭借款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 卡係經吳念孝指定寄送至莊○路址一情,堪可採信。是以, 吳念孝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借款後,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借款 於106年8月22日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將系爭借 款交付予吳念孝,且依吳念孝指定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寄送至莊○路址,台新銀行已完成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要件 ,無論之後實際使用系爭借款者為吳念孝或經其授權之黃○ 禎,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 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款於110年12月22 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72萬3,21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付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原 告主張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款利率、違約金,及約定被告於原 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支付利息、費用、其他 應付款項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畫面、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會計帳號資料查詢、 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系爭貸款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 等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8頁、訴字卷第35至53、83至88、15 1至15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請求反訴被 告註銷反訴原告登載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 紀錄,並無理由:如本院前述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系爭借款於110 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72萬3,21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貸系爭借 款後確實有未如期清償之情。據此,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不成立、請求反訴被告註銷反訴原告登載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 3,21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不成 立、命反訴被告註銷反訴原告登載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不良紀錄,則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陸、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而言。本訴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帳戶開戶攝 像錄影、印鑑,以及被岡山分行整合取消之原有帳戶等資料 及命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19日轉帳支取50萬元、10 6年10月30日轉帳支取70萬元等2筆轉帳留存憑證、轉匯入帳 號繳納貸款之帳號來源(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惟查,系 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既為被告與梁○翔在莊○路址對保時所一併 先行填寫,衡情應無如同一般民眾自行至銀行開戶般之影像
檔案;又本院已依目前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帳戶及系爭借款資 料係經被告指定寄送至莊○路址,當時被告有同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由黃○禎保管之情形,則縱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19 日、同年10月30日轉帳及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者為黃○禎,亦 無礙兩造間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