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0號
KSDV,111,訴,68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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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欽安
被 告 林泳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拾萬捌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李宏文律師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以手機簡訊催告定期給付積欠之租金未果,而終 止系爭租約;又若認上開手機簡訊不生催告與終止系爭租約 之效果,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將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給付積欠之租金 、違約金;嗣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1年9月19日期滿,保 證金2萬4000元抵充違約金2萬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0個月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未給付,因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其中13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10萬8000元自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基上,本院考量原告變更前後之 事實,係就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爭議為請求,堪



認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系爭房屋,雙方於109年9月15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並 繳納保證金2萬4000元,以擔保履行租賃債務。詎被告承租 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自109年11月20日起即未付租金,迄至 111年9月19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 之租金共20個月,金額合計24萬元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院卷頁85),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56號卷<下稱雄簡卷>頁83),而 系爭租約既於111年9月19日期滿(雄簡卷頁17-22),則被 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起,欠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又 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難認被告 業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20 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共20個月租金,合計24萬元及違約 金2萬4000元未給付,但原告亦尚未返還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 2項約定,為擔保被告履行租賃債務而繳納之保證金2萬4000 元,以此筆保證金抵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因未返 還系爭房屋所應負之違約金2萬4000元等語(雄簡卷頁18、 院卷頁112),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前開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既經抵充而消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24萬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須負之24萬元債務,既已屆清償期, 雙方就遲延利息計付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其 中13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111 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因寄存10日期間之末日111年7月23日 為週六,111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院卷頁47)起至清償 日止,又10萬8000元自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19日(111年9月28日公示送達,經過20日即111 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其中13萬2000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萬8000元自111年10月1 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2項之請求,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聲明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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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