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柯賀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雲莊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如附件一所示)。詎被告竟以地上物(即同段6179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並自民 國110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2,292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9 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57.42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1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勘驗 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件二)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 面積57.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21日起以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㈡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即1年租金之利益 ,及㈢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 之日止即每月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如附件二 所示A部分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110元,面積共為57.42 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為證,則系爭土地如 附件二所示A部分申報總價為1,384,396元(計算式:24,110 元×57.42平方公尺=1,384,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審酌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臨中東街,附近多為 餐飲店,近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捷運文化中心站,商 業機能尚佳(本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參照 )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㈡給付83,064元(計算式:1,384,396元×9%×2/3=83,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㈢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922元 (計算式:1,384,396元×9%÷12月×2/3=6,922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㈠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57.4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 所示之共有人全體;㈡給付8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自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 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梁惠英 824/60000 2 蘇媚惠 1/20 3 簡維成 1/20 4 林秉忠 2650/60000 5 莊隆三 4382/60000 6 陳奕志 62/1500 7 楊根裕 2841/60000 8 社團法人高雄市航空科學模型協會 823/60000 9 柯賀翔 2/3 原告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