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陳宏廷律師
被 告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 處承攬107年高雄園區及臨廣園區監視系統汰換案(下稱系 爭工程),而管理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2樓之監視器 系統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尚未驗收完畢,被告則為系爭 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詎 被告未經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允許或 同意,竟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108年9月5日 上午9時9分許,進入系爭機房內拉拔如附件編號1、2、4、5 所示之伺服器硬碟,使該等伺服器硬碟受損,致原告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拉拔其中1個伺服器硬碟,而非全部,該 等伺服器硬碟亦未毀損,自無修復費用之問題,且該等伺服 器如符合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亦不致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87至488頁): ㈠原告前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承攬系爭工程而
管理系爭機房,尚未驗收完畢,被告則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 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
㈡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9 分許,有進入系爭機房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拉拔如附件所示伺服器硬碟之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9 分許,有進入系爭機房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 你進去伺服器設備所在地,有無破壞什麼東西?)我只有拔 硬碟熱插拔……對它廠牌型號對不對」、「(你拔了幾個硬碟 ?)3、4個」、「(這3、4個是否同時拔的?)我1個、1個 對完,插回去才又拔下1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95頁),而被告於 前揭時間未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同意,擅 自更動、拔除伺服器硬碟,致該等伺服器硬碟出現異常狀況 等情,亦有該分處109年3月18日經加高三字第1090001794號 函暨其所附設備檢查表、監視系統毀損現勘紀錄表(審訴字 卷第75至89頁)、協議書(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附卷可 稽,且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課長王匡賓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郭振名有跟你說他會進入伺服器設 備所在地?)沒有」、「(108年)9月5日中華電信有遠端 監控,發現有人進去將設備打開,當時我才知道」、「(你 如何知道)警察分隊備案後,看現場監視器發現郭振名有進 去」「他(即被告)沒有跟我說要進入機房」等語(偵續字 卷第94至96頁),顯見被告未經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高雄分處之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機房內拉拔該等 伺服器硬碟甚明。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僅拉拔其中1個伺服器硬碟,而非全部云云 。然查,被告曾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有連續拉拔3、4個硬 碟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又附件編號1、2、4所示之伺服器硬碟於108年9月4日下 午,附件編號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於108年9月5日上午,均有 發生物理安全(機箱入侵)或硬碟錯誤(事件發生)之異常 狀態等節,有該等伺服器硬碟日誌(Log)訊息表(偵續字 卷第141至16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拉拔如附件編號 1、2、4、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無訛。被告抗辯上情,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㈡該等伺服器硬碟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8 20,000元之損害:
如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伺服器硬碟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820,000元(含因編號4伺服器硬碟 受損,而須一併修復編號3伺服器硬碟部分)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書、 維修紀錄(審訴字卷第91至105頁)為證,又證人即廣驛公 司副理陳泉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硬碟是24小時運作 ,運作中若拔除,就有可能造成資料遺失或磁區損毀」、「 今天被拔除的硬碟是正常運作中,正常運作中硬碟被拔出, 會造成該顆硬碟壞掉,另外硬碟內的資料會因為來不及而滅 失」(偵續字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所說的方式就是比 較強制的方式拔出來,容易造成毀損」(偵續字卷第278頁 ),足見該等伺服器硬碟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致原告受 有修復費用820,000元之損害無疑。被告空言抗辯:該等伺 服器硬碟並未毀損,自無修復費用之問題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前揭事故具有過失:
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協同驗收單位即東震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專 案經理(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對於系爭工 程之內容即監視系統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任意拉拔運作 中之硬碟可能造成毀損,亦為周知之事實,遑論被告於行為 前亦未告知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使其 有暫時關閉系統避免伺服器硬碟受損之機會。從而,被告未 經原告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允許或同意, 即擅自進入系爭機房內拉拔如附件編號1、2、4、5所示之伺 服器硬碟,使該等伺服器硬碟受損,其在主觀上對於前揭事 故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該等伺服器如符合系爭工程 約定之規格,亦不致毀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係 原告就系爭工程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有無債 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自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編號 名稱 IP 1 錄影管理系統平台伺服器⑴ 172.20.0.21 2 錄影管理系統平台伺服器⑵ 172.20.0.22 3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伺服器⑴ 172.20.0.23 4 影像儲存管理系統伺服器⑵ 172.20.0.24 5 車牌辨識系統管理伺服器 172.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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