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畯富
被 告 賴柏宇
于自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簡字
第429號;附民案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早上12時許,與友人相 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NO.5餐酒館」(下稱系爭酒館) 飲酒用餐,期間原告欲邀約鄰桌女子另往他處唱歌遭拒後, 便準備於下午4時離開,於系爭酒館門口停等計程車時,鄰 桌女子的3名友人便朝原告走來並發生口角,隨後原告並遭 該3人毆打,並陸續又有5人到場一同毆打原告,8人中即有 本件被告。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 、右耳撕裂傷、下顎撕裂傷、右肘挫傷、上門牙斷裂及身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當下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縫合傷害23針,傷勢嚴重。 被告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3、34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 理在案。而原告因本件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360元;㈡後續義齒重建費用60,000元㈢精神慰撫
金:496,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64,36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64,36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系爭酒館飲酒時,因細故對鄰桌客人原告生不滿,而發 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 裂傷,右耳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右肘挫傷,多處擦傷及上 門齒斷裂等傷害。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阮綜合醫 院病歷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1頁 ),是本件被告就其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導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開毆打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36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8,3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 民卷第21至3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 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義齒重建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其牙齒因受有上門齒斷裂傷害,經潔美牙醫診所診 斷須以義齒重建,此有潔美牙醫診所病歷號碼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應認該義齒重建與 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屬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496,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業 在家幫忙並由父親支付其生活費用,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賴伯宇高職肄業,未婚,109年度所得約10,000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于自齊大學肄業,未婚,109年度所得約8,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參證物袋),被告僅因口角細故 ,即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撕裂傷及上 門齒斷裂,而需持續追蹤治療,且治療期間須忍受疼痛,身 心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0日(本院卷第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8,360元(計算式:8,360元+60,000元+50,000=118,36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