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
原 告 謝武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台灣社區醫院協會
法定代理人 朱益宏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謝武吉與被告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 )參與被告台灣社區醫院協會,為會員之一;原告謝武吉係 愛仁醫院之董事長兼會員代表,於民國108年間當選為被告 協會第8屆之監事,並經監事會選為監事長。愛仁醫院數年 來均有按期繳納會費,被告卻以110年10月6日台社醫字第11 0000080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 度常年會費,經被告於110年1月8日、4月15日、8月24日通 知催繳仍未繳納,將原告愛仁醫院予以出會,並以此為由解 任謝武吉之監事及監事長職務。惟經原告核對帳務,愛仁醫 院確實有於106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納106年度常 年會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原告於收受110年8月24日 之催繳通知後,業已寄發3萬元之支票予以補繳,是原告已 無欠繳106年度常年會費之情形。另被告雖以章程第10條第2 項⑷為其出會依據,然該條款規定「未繳」出會者,並未說 明何係應繳納何種費用,不能以此欠缺明確性之規範剝奪愛 仁醫院會員資格,且該條款已逾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 條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侵害愛仁醫院會員之權利
,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此命原告出會,況欲將會員出會亦 應經過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後方能出會,被告卻未為之,被 告命愛仁醫院出會之程序顯不合法。被告以系爭函文將愛仁 醫院出會,並使謝武吉亦無法繼續行使監事、監事長職務, 是兩造間就愛仁醫院是否具被告之會員資格,及謝武吉是否 具被告常務監事暨監事長身分產生爭議,為確認兩造間之會 員關係及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有提起本訴之確認 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確認愛仁醫院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謝武 吉與被告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愛仁醫院原為被告之會員,謝武吉則為原告愛仁 醫院之會員代表,謝武吉經選任於101年4月21日至108年8月 17日擔任為被告之第6屆、第7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嗣於10 8年8月17日,經選任為第8屆監事長暨常務監事。愛仁醫院 因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被告曾於110年1月8日、4月15 日及8月24日,催告愛仁醫院繳納,並均經合法送達,嗣因 未收受愛仁醫院之補繳,遂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項、第9條 及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會員未繳納常年會費經欠繳為停 權,經每3個月通知催繳2次後仍未繳納,即為出會之規定, 以系爭函文通知愛仁醫院出會,並於同日函知愛仁醫院之會 員代表謝武吉解任其監事長暨監事職務。愛仁醫院雖於106 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常年會費,然所繳納者實係 「107年度年費」;又愛仁醫院於110年9月6日寄送支票號碼 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發票日為110年 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支票甲),隨票附有「費用別」 欄位記載「110年度常年會費」之簽收單1紙,故被告依其指 示用以抵充原告110年常年會費,嗣於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 出會後,方改稱支票甲乃用以補繳106年度常年會費,另於1 10年11月30日提存106年度常年會費。倘原告於106年確實已 繳納該年度會費,何需補繳?再者,原告愛仁醫院既因106 年度常年會費未繳,而經被告函知出會,其會員資格不存, 會員代表即原告謝武吉所任之監事長暨監事職務自失所附麗 ,故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及章程第19條第1款等規 定,解任原告謝武吉之監事長暨監事職務,於法洵屬有據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愛仁醫院原為被告之會員,謝武吉則為愛仁醫院之會員代表 ,於101 年4 月21日至108 年8 月17日,經選任為被告之第 6 屆與第7 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嗣於108 年8 月17日,經 選任為第8 屆監事長暨常務監事。
㈡、被告於110 年10月6 日以系爭函文略以「因愛仁醫院未繳納1 06 年度常年會費,經被告於110 年1 月8 日、4 月15日、8 月24日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通知愛仁醫院出會」。愛 仁醫院曾收被告110 年4 月15日、同年8 月24日之通知(卷 二第47、49頁)。
㈢、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函知原告謝武吉,解任其監事長暨監事 職務。
㈣、謝武吉為愛仁醫院之代表,故愛仁醫院出會後,其監事應為 解任。
㈤、愛仁醫院曾於110 年9 月寄發支票甲予被告,被告用以抵償1 10 年度常年會費。
㈥、愛仁醫院曾於110 年10月12日將票號0000000,到期日110 年 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乙), 交付予被告,經被告以原告已繳納110 年度常年會費 ,將支票乙寄還予愛仁醫院。
㈦、愛仁醫院若以支票繳納常年會費之流程,為愛仁醫院製作簽 收單,於領款人簽章部分空白,待被告確認有收受後,再蓋 章寄還予愛仁醫院。被告則於確認收款後,另行開立收據寄 還予愛仁醫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業據其提出106年12月2 9日繳納30,0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卷一第19頁)為證,惟經被告提出系爭收據所對應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原告就形式上不爭執,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為存款單之收據聯,卷一第55頁,卷二第193頁) ,通訊欄明確記載<107年度年費>;並參以被告所開立之107 年年費收據收據時間106年12月29日(卷一第57頁),可見 系爭收據繳納之費用為愛仁醫院「107年度年費」。就愛仁 醫院之會費繳納紀錄,經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104至109年間 繳納會費收據、支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經費支出 黏貼憑證(卷二第121至129頁、第153至163頁)結果,均無 愛仁醫院曾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之證明,是難認愛仁醫院 已繳納被告106年度常年會費。
㈡、原告主張愛仁醫院於收受被告催繳106年度常年會費通知後, 業於110年9月以支票甲清償等語。惟查,愛仁醫院若以支票 繳納常年會費之流程,為愛仁醫院製作簽收單,於領款人簽 章部分空白,待被告確認有收受後,再蓋章寄還予愛仁醫院 ;被告則於確認收款後,另行開立收據寄還予愛仁醫院。依 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支票甲隨附之簽收單影本(下稱系爭簽 收單,卷一第59頁),其上載「費用別:110年度常年會費
;付款方式:彰銀NN0000000號;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 ,可徵原告於提出支票甲時明確表示欲繳納者為110年度年 費。原告雖主張愛仁醫院所提出之簽收單應僅有記載常年會 費云云,然經本院請其提出系爭簽收單原本(卷二第43頁) ,愛仁醫院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以系爭簽收單愛仁醫 院於110年9月後方收受,原告旋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又支票甲尚未到期提示而被告並未開立收據,系爭簽 收單為愛仁醫院以支票甲繳納會費之唯一證明,愛仁醫院應 有留存,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簽收單為有利於愛仁醫院之證明 ,愛仁醫院竟不提出,實屬可疑;又參以被告所提出愛仁醫 院寄發支票乙時隨附之簽收單記載「費用別:常年會費」, 可見原告所稱記載常年會費之簽收單,極有可能為支票乙之 簽收單。故參酌前開情形,得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應 為真正。按民法第321條抵充之規定,於數筆債務給付種類 相同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被告依愛仁醫院之 指定,以支票甲抵充110年度之常年會費,依法並無違誤。 基此,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愛仁醫院出會時 ,愛仁醫院尚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應堪認定。㈢、按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此有全國性及區級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05頁)。而依被告章 程第8條第3項「會員除當年度各項費用外,如有欠款未繳清 者,視為停權,不得享有會員之一切權利」、第9條「會員 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與繳納年費之義務」、第10條第1項「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 時,經理事會決議,得與警告或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經 會員大會決議得予以除名處分。」;同條第2項「會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⑷一年半未繳者(一年未繳先予 以停權,之後每三個月通知催繳一次,經兩次未繳)。出會 後其入會費與已繳之年費不得退回。」(章程第10條第2項⑷ 下稱系爭條款),此有章程附卷可參(卷二第63、64頁)。 由上開規定相互對照,章程既已明訂會員有繳納「年費」之 義務,故章程條文關於未繳納之款項(費用),該款項(費 用)當包含「年費」自無疑義,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 張系爭條款欠缺明確性云云,難以採認。依此可見,若會員 積欠非當年度之年費一年後予以停權,經每3月通知催繳後 仍未繳納,則為出會。原告另主張章程第10條第2項違反人 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規定無效,若以系爭條款出會前應 經理事會決議停權等語,經查:
1、人民團體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
與除名。並於同法第15條說明人民團體會員有死亡、喪失會 員資格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 關於除名於同法第14條已明確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予以除名」,但關於「喪失會員資格」並未有明確之規定, 則基於結社自由所保障包含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 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及社 團之自律性,就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應得由社團章程加以 訂定,是被告章程訂立系爭條款規定未繳納年費者出會,即 屬會員喪失會員資格之一種,則非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該 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27條需經會員大會決議方得決定出 會之規云云。然該等規定乃「除名」所應經之程序,與「喪 失會員資格」之情形不同;且「除名」與否,依法條規範意 旨乃會員大會仍具有裁量權之情形(違反法令、章程、決議 情節是否重大?如有重大是否應予以除名),如章程中明確 規範應喪失會員資格出會,縱同屬違反章程,當無從再經會 員大會決議。
2、又章程第10條第1項關於理事會決議停權之規定,乃理事會具 有裁量權之情形下始屬當之,倘章程中亦已明訂停權之情形 ,則無再由理事會決議之餘地,否則豈非理事會即可任意更 改章程之內容。而於未繳納會費之情形,於章程第8條、系 爭條款均已明訂若會員積欠非當年度之年費一年後予以停權 ,非須再由理事會決議方得停權。
㈣、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出會,系爭函文雖載「因愛仁醫院未繳納106 年度常年會費 ,經被告於110 年1 月8 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8 月24日 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通知愛仁醫院出會」,惟愛仁醫院 否認其曾收受110年1月8日之催繳通知,被告亦未能提出110 年1月8日之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卷二第43、44頁),不足 認被告曾於110年1月8日對於愛仁醫院就106年度常年會費為 催繳之通知,故僅得認定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同年8 月 24日曾對愛仁醫院為催繳通知。觀之110年4月15日之通知內 容「因迄未獲貴會員繳納106年度常會費,且經本會催繳1次 (諒達),未確保會務運作及維護會員所屬權益,敬請會員 配合於聞到1個月內依下列說明繳納常年會費...:㈠106年度 常年會費...。」、110年8月24日通知內容「因經通知後, 迄未獲貴會員繳納本年度常會費,為確保會務運作及維護會 員所屬權益,敬請會員配合於聞到1個月內依下列說明繳納 常年會費...:㈠110年度常年會費...」(卷二第47、49頁)
,所彰顯110年4月15日函文為被告向愛仁醫院催繳106年度 常年會費之通知無誤;110年8月24日函文則為被告向愛仁醫 院催繳110年度常年會費。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曾對 愛仁醫院催繳106年度常年會費之證明,足認被告僅對於愛 仁醫院催繳積欠之106年年度會費1次。
㈤、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會員積欠非當年會費後一年,仍需經被 告催繳2次後仍未繳納方會出會,愛仁醫院雖積欠106年度常 年會費,但被告僅催繳1次,故尚未符合系爭條款出會之要 件,愛仁醫院應未出會;又愛仁醫院既未出會,被告於110 年10月6日另以110年10月6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807B號函( 卷一第53頁)表示,因愛仁醫院已出會喪失會員資格,依人 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章程第19條第1款規定「被告監事有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即應解任」,解任愛仁醫院 之代表謝武吉監事及監事長職務,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確認愛仁醫院與被告間會員關 係存在;㈡、確認謝武吉與被告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 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