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9號
KSDV,111,訴,249,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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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鄒浚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莊幸芸(原名:莊宜蓁

胡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女,嗣 於民國109年10月間離婚,但被告乙○○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竟於109年4月7日,在臺灣不詳地點,與被告甲○○頭 部互相依偎緊靠、互摟,此親密行為已超乎一般男女之間友 誼,逾越正常男女交友情形,動搖伊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 之圓滿安定及幸福之忠實目的,而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伊與被告乙○○間因此僅結婚約1年即離婚,伊於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向被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雖有與被告甲○○及其他朋友相約出遊, 當時大家一起拍照乃屬自然,並無原告所述那麼不堪,且被 告乙○○當時與被告甲○○初識,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已 婚,被告乙○○於雙方交往一段時間後才告知育有一女,又因 原告語言霸凌和暴力動粗,曾向法院請核發保護令,對於婚 姻十分徬徨痛苦、無助,所以未向被告甲○○提及尚未離婚一 事,是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具有婚姻關係,應無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109年10月16日與原 告調解成立而離婚,當時於調解筆錄內約定離婚後,任一方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係期間所受之損害 補(賠)償,原告自不得再生事由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16日結婚,於109年10月16日於 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在同年月27日登記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乙○○育有1名子女。
 ㈢原告與被告乙○○於109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第八點為:「兩造離婚後,除上開財產其餘登記個人名下財 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 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但 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之合意者,雖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然仍 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條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09年4月7日, 在臺灣不詳地點,與被告甲○○頭部互相依偎緊靠、互摟,侵 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應得向被告乙○○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乙○○因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為:「兩造離婚後,除上開 財產其餘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 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之請求; 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 損害補(賠)償」等語,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足 見原告與被告乙○○前就雙方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 養費等成立調解時,就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其他損害賠償事宜 ,亦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同意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則依 諸上開說明,和解乃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9年4月 7日,在臺灣不詳地點,與被告甲○○頭部互相依偎緊靠、互 摟為由,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16日結婚,於109年10月16日於 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在同年月27日登記離婚,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7年10月1 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該二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 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⒉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二人頭部緊靠,被告 乙○○並將手搭在被告甲○○肩上,擠眉弄眼,拍攝自拍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 頁),衡情若非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至親關係,男女之間通常 會保持一定之社交距離,被告二人間既頭部相靠、勾肩搭背 拍攝自拍系爭照片,已足認定其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且被告乙○○當時既仍與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其等行為應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7日拍攝系爭照片時,已知悉 被告乙○○已婚,卻仍與被告乙○○有上開親密自拍舉動,已侵 害其配偶權,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照片為證。惟 被告甲○○否認拍攝系爭照片時,知悉被告乙○○已婚,而依原 告所另提出之被告甲○○與原告和被告乙○○所育子女之合照( 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固足認被告乙○○前曾攜與原告 所育子女和被告甲○○至親子餐廳用餐,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該張照片是在109年4月7日前所拍攝,且依該照片所示,當 時原告與被告乙○○所育子女尚且年幼,難據照片認其已學會 說話,且依當時被告間之交往親密程度、用餐情境、在場人 數等諸多狀況,被告甲○○應非一定有機會聽他人提及或自己 問及該孩童為何人所生育,並進而瞭解被告乙○○是否已婚,



是尚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認被告甲○○在拍攝系爭照片時已知悉 被告乙○○當時具有婚姻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 乃知悉被告乙○○具有婚姻關係,仍與其拍攝系爭照片一節, 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時之舉動固然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對已婚 人士與異性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但被告甲○○當時既不知悉 被告乙○○已婚,自難認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五、綜上,原告業與被告乙○○於調解成立時,同意不再以任何理 由向被告乙○○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拍攝系爭照片時,知悉被 告乙○○已婚,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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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