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6號
KSDV,111,訴,24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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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吳許玉梅

陳先啓
陳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許玉梅應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域A所示之範圍(面積二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許玉梅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陳先啓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域B所示之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先啓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陳武輝應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區域C所示之範圍(面積四點六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武輝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吳許玉梅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價購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陳先啓應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價購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
被告陳武輝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價購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許玉梅、陳先啓、陳武輝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許玉梅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每月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先啓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每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武輝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每月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鉦漳,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文瑞,有交通部新人事資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5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吳許玉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之2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螢光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先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之2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螢光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武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之2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螢光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吳許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925元、被告陳先啓應給付原告31,388元、被告陳武 輝應給付原告52,3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許玉梅、 陳先啓、陳武輝均應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25元、338元、563元(見審查卷 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占用土地之範圍,並擴張請 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許玉梅應將坐落 系爭208之23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鳳 法土字第1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區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先啓應將坐落系爭208之24地號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



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武輝應將坐落系爭 208之2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C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面積4.6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吳許玉梅應給付原告23,146元、被告陳先啓應給付原告34 ,719元、被告陳武輝應給付原告53,23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吳許玉梅、陳先啓、陳武輝均應自110年11月16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25元、338元、518 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變更後聲明),係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208之23地號土地、系爭208之24地號土地、系爭2 08之2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吳 許玉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 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208之23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A所示之範圍(面積2平方 公尺) ;被告陳先啓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2之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之6號房屋占用系爭208 之24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B所示之範圍(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陳武輝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之7號房屋,上開三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2之7號房屋占用系爭208之2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區域C所示之範圍(面積4.6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 有,自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國有道路用 地,不能讓民眾直接申請價購,請求依法審酌價購系爭土地 之相當價額。
 ㈡又被告吳許玉梅、陳先啓、陳武輝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 還所受之利益,而國有出租基地依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收取租金,並以公告地價作為 申報地價,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 ,500元,105年至11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依 此計算,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被告吳許 玉梅受有不當得利計23,146元【計算式:[24500x(1+319/36 5)+27000x(6+10/12+12/360)]x5%x2=231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應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25元【計算式:27000÷12x5%x2=225】;被告



陳先啓受有不當得利計34,719元【計算式:[24500x(1+319/ 365)+27000x(6+10/12+12/360)]x5%x3=34719】,並應自111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元【計算式 :27000÷12x5%x3=338】;被告陳武輝受有不當得利計53,23 6元【計算式:[24500x(1+319/365)+27000x(6+10/12+12/36 0)]x5%x4.6=53236】,並應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518元【計算式:27000÷12x5%x4.6=517.5 (4捨5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許玉梅則以:我買系爭2之5號房屋時,根本沒有「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房子事後也沒有增建,並無 占用國家土地,就算占用,不當得利只能從判決後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先啓則以:我買系爭2之6號房屋時,根本沒有「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房子事後也沒有增建,並無占 用國家土地,就算占用,不當得利只能從判決後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武輝則以:原告不是國有財產局,已經30年了,提告 根本是擾民,是我的土地被國家侵占,不是我占用國家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許玉梅於68年間購買系爭2之5號房屋,現為上開房屋 所有人。
㈡被告陳先啓於81年間購買系爭2之6號房屋,現為上開房屋所 有人。
㈢被告陳武輝於30多年前購買系爭2之7號房屋,現為上開房屋 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1 05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㈢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 土地?
㈣承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蓋關於不動產登記,係主管機關適



用相關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 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係自「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並於107年10月21日 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11日函文暨檢附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地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審查卷第105-127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卷內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應認 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略以:系爭2之5 號房屋逾越地界部分如系爭208之23地號土地上區域A所示之 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2之6號房屋逾越地界部分如 系爭208之24地號土地上區域B所示之範圍(面積3平方公尺 ),系爭2之7號房屋逾越地界部分如系爭208之25地號土地 上區域C所示之範圍(面積4.6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函文暨檢附系爭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院審酌系爭 複丈成果圖之性質係屬公文書,且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 地政人員,到場實施鑑界並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再 配合坐落土地之地籍圖套匯製作,無論鑑界機關之資格、測 量方法及製作過程,均無瑕疵,復與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至 現場履勘情形相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33頁),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分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A、B、C 所示之範圍。至於被告陳武輝提出先前鑑界資料(見本院卷 第101-111頁),不僅係系爭土地分割前所為,並無系爭土 地具體坐落位置,亦未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在在未 若系爭複丈成果圖內容精確特定,自無從動搖系爭複丈成果 圖之證明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土地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 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是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自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 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價金。至當事 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後 段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2.經查,系爭房屋分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 A、B、C所示之範圍,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均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惟系爭房屋均為3樓加強磚造房屋,其中系爭2之 5號房屋、系爭2之6號房屋之總面積均為190.79平方公尺, 且均係於64年12月19日完成建物登記,而系爭2之5號房屋越 界建築面積為2平方公尺,系爭2之6號房屋越界建築面積為3 平方公尺,系爭2之7號房屋越界建築面積為4.6平方公尺, 均占整體建物面積比例甚小,且逾越地界部分恰有建物之牆 壁、樑柱等主結構體等情,有前述地籍資料、系爭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可查,是系爭房屋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後,顯有 導致未拆除之既有建築物因樑柱承載能力強度不足,而影響 結構安全之虞,縱可於拆除時或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施工, 施工及補強費用亦所費不貲,且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整體 用益影響深鉅,佐以系爭土地則為道路用地,其上並無建物 ,系爭土地遭越界部分形狀規則,復緊鄰周遭房屋,倘予免 為拆除,尚不致影響往來用路安全,考量原告因拆除系爭房 屋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建物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 費用損害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本院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均免為全部之移去,較 符合前述立法意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系爭土地無法 直接價購,請求依法審酌價購系爭土地之相當價額,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應認原告業已於訴訟中行使逾越地界部分之 土地購買請求權且雙方不能就價額達成協議,應由本院以判 決定購買越界土地之相當價額並履行之,俾符紛爭一次解決 機能。
3.又兩造均陳明不願負擔費用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考量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惟土地公告地價通 常低於市價,並非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目前均 作為商業店面使用,且面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距離高 雄捷運鳳山站出口甚近,基地坐落位置良好,周遭商業發展 甚為繁榮,生活機能十分便利,其中系爭2之7號房屋更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新生街口三角窗等情,有前述地籍 資料、現場照片可參,綜合系爭房屋之狀況、坐落位置、繁 榮程度及交易實價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208之23地號土地 以公告地價2.8倍即每平方公尺75,600元【計算式:27000x2 .8=75600】,系爭208之24地號土地以公告地價2.8倍每平方 公尺即75,600元【計算式:27000x2.8=75600】,系爭208之 25地號土地則以公告地價3倍即每平方公尺81,000元【計算 式:27000x3=81000】,作為購買越界土地之價額,較為適 當。依此計算,被告吳許玉梅應以151,200元價購系爭2之5 號房屋占用系爭208之23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A 所示之範圍【計算式:75600x2=151200】;被告陳先啓應以 226,800元價購系爭2之6號房屋占用系爭208之24地號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B所示之範圍【計算式:75600x3=226 800】;被告陳武輝應以372,600元價購系爭2之7號房屋占用 系爭208之2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C所示之範圍 【計算式:81000x4.6=37260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 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 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 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 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仍有不當得利性質之償金請求權。次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2.經查,被告吳許玉梅、陳先啓、陳武輝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其等自應對原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抗辯不當得利從判決後起算、 已經30年了等語,應寬認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卷內復無 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其他法定中斷時效事由,原告 自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105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7,000元,參酌前述系爭房屋之狀況、坐落位置、繁榮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國有出租基地依國有出租



土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收取租金, 並無不當。而被告吳許玉梅、陳先啓、陳武輝分別於111年1 月13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收送起訴狀繕本等情,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91-95頁)。依此 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許玉梅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計13,500元【計算式:27000x5%x5x2=1350 0】,及自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價購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25元【計算式:27000x5%÷12x2=225】;被告陳先啓給 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計20,250元【計算 式:27000x5%x5x3=20250】,及自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 價購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元【計算式:27000x5%÷12x3 =338】;被告陳武輝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內之不當 得利計31,050元【計算式:27000x5%x5x4.6=31050】,及自 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價購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8元【 計算式:27000x5%÷12x4.6=51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許玉梅以151,200元價 購系爭208之23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A所示之範圍 ,並給付不當得利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價購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5 元;被告陳先啓以226,800元價購系爭208之24地號土地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區域B所示之範圍,並給付不當得利20,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月6日起至價 購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元;被告陳武輝以372,600元價 購系爭208之2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區域C所示之範圍 ,並給付不當得利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自111年1月6日起至價購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至第6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吳許玉梅、陳先啓、陳武輝如各以相當金額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件: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鳳法土字第1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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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