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朱建安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郭美伶
李淑雅
朱竟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1.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優先承購權存在;2.被告郭美伶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 雅、朱竟慈公同共有;3.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同一 價格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繳清價款後,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訴卷頁 9、11)。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現在始 知被告李淑雅、朱竟慈一併出售坐落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12號(持分2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郭美伶,並表示願以220萬元購買 全部出售部分(院卷頁28);復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之優先 承購權存在;2.被告郭美伶就第1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4分之1;3.被告郭美伶就第1項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登記資料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淑雅、朱竟慈, 持份比例各4分之1;4.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就第1項所示土 地及系爭建物以220萬元之同一價格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繳清價款後,將第1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系 爭建物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院卷頁86-87),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李淑雅、朱 竟慈共有,應有部分原告2分之1、被告李淑雅2人公同共有2 分之1,詎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予被告郭美伶,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 權存在,應由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購權,此為被 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原告是否屬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 定優先承購權人乙節,有所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為伊2分之1,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公同共有2分 之1,雙方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持分亦各2分之1;詎 被告李淑雅、朱竟慈於110年5月23日以220萬元將系爭土地 暨建物出賣予被告郭美伶,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 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出賣時,並未以書面通知 優先承購權人即原告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其2人與 被告郭美伶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李淑雅、朱竟慈行使對系爭土地(權利 2分之1)優先承購權之意思;又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表示原告起訴沒有考慮到系爭建物部分,現在 願以2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並變更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已於9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 分割完畢,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其後於110年5月23日, 其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系爭建物(持
分各4分之1)出售予被告郭美伶,買賣價金220萬元,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李淑雅、 朱竟慈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蘇裕昇於110年6月10日以新興郵 局存證號碼0009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系 爭土地處分情形(含土地及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 等條件)通知原告,並表示如於文到後15日內不主張優先購 買或未能依相同條件購買,將逕辦理過戶,並一併送達買賣 契約予原告;另蘇裕昇再以LINE通知原告應按郵局招領通知 前往領取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回覆「好的」等語,足徵系 爭存證信函已達原告可支配、隨時可領取與了解之範圍內, 而原告未於110年6月26日前向李淑雅、朱竟慈表明優先承購 之意;又被告李淑雅、朱竟慈為求慎重,續於110年7月1日 將系爭存證信函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1 0年6月11日第一次投遞時,已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原告 既未於110年6月26日前表明優先承購之意,應認原告已放棄 優先承購權;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示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因此原告所稱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尚屬無據等語。綜上,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共有人即被告朱淑雅、朱竟慈為系爭土地暨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持分4分之1、4分之1(審訴卷頁95 -115、院卷頁77-81)。
㈡被告朱淑雅、朱竟慈於110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建物持份部分合計2分之1),以價 金220萬元出售予被告郭美伶,並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美伶,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郭美伶(審訴卷頁57-93 、95-115、137-143、 院卷頁77-81 )。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以220萬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1.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無從對被告李淑雅、朱 竟慈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然被告李淑雅、朱竟慈於出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郭美伶時,其2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 系爭買賣契約,並送達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即高雄市前鎮區 鎮州路212號),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 因未會晤原告,而於111年6月16日置於郵局招領中,復由蘇 裕昇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攜帶招領單、身分證及印章至郵局 領取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有回覆「好的」,其後亦有於太 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書 、郵件查詢單、LINE的對話訊息、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證明 單在卷可佐(審訴卷頁137-43、145-146、151、147-149、1 53);則依上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公告過程,堪認本件係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原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 ,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委任之蘇裕昇再以LINE通知提醒原告 領取系爭存證信函,顯然原告已知悉被告李淑雅、朱竟慈書 面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應堪以認定;而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正當事由,是以 參酌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於受招領通知時,被告李淑雅、朱 竟慈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堪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 3.至原告之戶籍原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111年5月27日遷徒 至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3(院卷頁63-64),然原告於 起訴狀陳明其住所地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復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居住在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審訴卷頁9、院卷頁69), 基上,被告李淑雅、朱竟慈自應向系爭建物所在地址送達系 爭存證信函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承購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承購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 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
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 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8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未於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 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李淑雅、朱竟慈行使 優先承購權;況被告李淑雅、朱竟慈與被告郭美伶間已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審訴卷頁142-144),並於110年7月21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郭美伶及 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郭美伶乙節,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李淑雅、 朱竟慈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其2人與被告 郭美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而訴請被告李淑雅、朱竟慈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建物 持分2分之1納稅義務人之登記。
㈢原告請求以220萬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
查原告既不得訴請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1之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納稅義務人 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及請求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與其訂立條件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相同價 金220萬元購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優先承購權存 在;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持 分各2分之1所為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應予塗銷及變更 ;被告李淑雅、朱竟慈應就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持分 各2分之1與原告訂立與被告李淑雅、朱竟慈及郭美伶間訂立 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