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14號
KSDV,111,訴,151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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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770,51 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利率變動表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7,161元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733,350元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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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