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3號
KSDV,111,訴,149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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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黃元鳳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王欣如

被 告 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吉

李張明珠
李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一字第○一○○○七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用漢前保證被告得於出貨予 J'S BASEBALL CARDS之30日內收到貨款,而與被告簽訂保證 付款合約書,並由伊以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貨款之給付,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3年10 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並於83年10月22日辦畢設定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伊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乃不存在。又縱便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確實存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存續 期間之始期即83年10月14日起算,而於98年10月13日即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又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 ,該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並無 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則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但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已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伊應得請求被告除去而塗銷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業於 89年間解散,對於原告前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予伊 ,是其配偶王用漢為擔保伊於出貨30日內得以收到J'S BASE BALL CARDS之貨款,但J'S BASEBALL CARDS對伊之貨款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節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且未經塗 銷,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此自已致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包括將來發生之債權,但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必 係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如於抵押契約 存續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時,或所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抵押權人 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應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 ,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經查,原告主張前以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3年間經以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抵一字第010007號收件,於同年10月22日設 定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存續期間為83年10月14日至 93年10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現系爭抵押權 之契約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兩造間確定不發生債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抵押權設定合約書、保證付款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就此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之契約 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原告自 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諸上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權乃 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 16分之1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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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