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91號
KSDV,111,訴,139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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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李炎村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珮君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3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塑公司)於 民國108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辦貸款如附表所示2筆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 違約金,詎被告高塑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10萬3 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 書、催告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 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2,100,000元 770,064元 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00,000元 333,902元 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3,000,000元 1,103,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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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