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37號
KSDV,111,訴,133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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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陳維立即直送東港企業行


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維立即直送東港企業行(下稱直送東港企 業行)邀同被告邵秀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向原告簽訂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約定應於111年9月16日前動用,被告於 110年9月22日動用,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 22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另按借款契約第10條之加速到 期條款,若有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本借款視 為到期,得按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將未清償之利率由 原利率改為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 視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 年利率3.5%機動計息。②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40萬元 ,約定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動用,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動用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為期5年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計算,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 案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655%以上(含)機動計息。以上①②均為每月22日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若有一 期不履行則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被告直送東港企業行於111年6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萬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邵秀枝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3頁)、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19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邵秀枝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1 20萬元 16萬9983元 (計算式:1萬6983元+15萬3000元=16萬9983元) 110年9月22日 115年9月22日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6%計息,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6.29%)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16%計算違約金,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之10%,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0萬元 33萬9997元 110年9月22日 115年9月22日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0.2875%計算違約金,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之10%,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0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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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