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杜月雪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湯凱迪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6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凱迪、鄭景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凱迪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十全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紹龍」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上午 11時40分許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其姪孫女吳○枝因購買土 地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83萬元共2筆款項至 湯凱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湯凱迪旋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自國泰世華帳戶領取44萬元,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人指示自臺中南下取款之鄭景 中。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故意以上開不法之詐欺行 為,致原告受有128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㈠湯凱迪以:湯凱迪雖因本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伊 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獨立於民事訴訟,原告仍須對湯凱迪有何侵權行為、實際 損害之金額範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湯凱迪單純僅係因上網求職而誤信集團為正派經營公司,所 作僅係提供自身帳戶供轉帳、將錢領出後再交由他人等細節 性事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實際經營者,原告之損 害與湯凱迪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縱湯 凱迪之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⒊ 扣得之現金44萬元及遭銀行凍結之84萬元,總計128萬元, 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依照損害賠償法理,兩造不存在損害 賠償之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景中以:伊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沒有辦 法負擔此筆費用,伊也是受害者被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 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 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 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 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 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 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 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
㈡查湯凱迪於110年5月間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之人聯繫 ,「紹龍」要求湯凱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指定之人;鄭景中亦於110年5月間 上網求職,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有 所聯絡,「洪先生」則要求鄭景中須依指示之時間、地點, 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依指示之方式交出。湯凱迪可 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 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取財款項;鄭景中亦可預見其所收取與交出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渠等2人仍基於縱使所經手 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李雅萱」、「婉君(或婉玲)」、「紹龍」、「洪先生」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湯凱迪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數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紹龍」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 40分許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其姪孫女吳○枝因購買土地欠 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下午匯款45萬元及83萬元共2筆款項至湯凱迪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湯凱迪旋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自國泰世華帳戶領取 44萬元,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 先生」之人指示自臺中南下取款之鄭景中,以供鄭景中依詐 欺集團指示之方式將款項交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足見被告本可預見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湯 凱迪並得以預見向其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作為其 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鄭景中亦得以預見其所收取與 交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基於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 則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縱被告非明知所為涉及詐欺、洗 錢犯行,但應有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即有容忍其行為將導 致犯罪發生之本意無訛,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不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 非可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又上揭刑事案件雖扣得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現金4 4萬元及遭銀行凍結款項,惟本件原告既尚未就刑事扣案款 項取償,被告亦未賠償原告任何款項(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 ),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顯尚未獲得填補, 湯凱迪辯稱: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