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65號
KSDV,111,訴,116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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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邱鼎承
訴訟代理人 詹桂秋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陳俊榮
被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李宜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祁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分公司起 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賠償損害(見雄司簡 調卷第47-54、69-74頁),嗣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在本件 審理中之民國111年9月1日辦理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遂聲明變更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82頁),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被告偽造文書冒名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 0(下稱系爭A門號),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雄司調卷11、72頁);嗣以111 年5月9日準備書狀主張於本件訴訟中收受被告宏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111年5月4日答辯狀後,始知另 遭被告偽造文書冒名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B 門號),故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見雄司調卷195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審訴卷第73-79頁), 但考量系爭A、B門號皆以原告名義同日在宏華公司向中華電 信公司承攬管理之門市申辦,且均由被告李宜芳經手相關業 務,並經宏華公司將系爭B門號之相關申請資料作為證據方 法提出予本院後,原告因而追加上開請求。是關於系爭A、B 門號是否遭冒名申報乙節,兩者於證據資料上具同一性,基 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告是在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就系爭B門號遭冒名申辦之事實追加 請求,亦不甚妨害訴訟終結或被告之防禦,故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將其岡德服務中心(下稱岡德門市 )之業務委由宏華公司承攬,李宜芳為宏華公司員工兼岡德 門市副店長。原告曾於109年5月2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 00000000手機門號,李宜芳竟於109年6月23日偽造原告之簽 名及盜用原告證件,冒用原告名義申辦系爭A、B門號,致原 告終日惶恐不安,影響身體、健康,並可能因此等遭冒名申 辦之門號而涉嫌刑事犯罪,損及名譽、信用,甚至遭判刑入 獄而失去自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宏華公司是李宜芳之僱用人,中華電信 公司則對宏華公司、李宜芳所承辦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在原 告已於109年5月25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 號之情形下,中華電信公司及宏華公司竟容任違反中華電信 公司所定每人一季只能申請一門號之規定,任由原告遭冒名 申租系爭A、B門號,其等就上述偽造文書之故意侵權行為難 辭其咎,應有過失,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中華電信公司:侵權行為之負責主體應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原告指摘之事實主要為系爭A、B門號遭李宜芳冒名申辦, 而該等門號之申辦業務過程均係宏華公司之員工李宜芳所承 辦,伊自始未實際經手該等申辦業務,自無為偽造文書、與 宏華公司及李宜芳成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不法行為之可能 。又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至3項規定,一般民



眾如欲申辦個人行動電話業務,需由申請人持身分證等雙證 件正本至櫃檯辦理。系爭A、B門號係於109年6月23日,以原 告名義至岡德門市櫃臺簽名申辦,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雙證件正本,經岡德門市櫃檯之宏華公司人員依前揭規 定審核申辦人是否為本人,及核對上述雙證件正本並留存資 料,確認無誤後,始完成申辦並交付電話SIM卡予申請人, 所有申辦流程悉依主管機關之程序規定而無任何違誤,自無 原告所稱伊放任員工瀆職、指揮不當等情事。再者,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損害,原告迄今除未對各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舉證,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件受有何實際損害,而其 書狀自陳請求賠償係欲「以示懲戒」等語,與損害賠償制度 之目的相違,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宏華公司及李宜芳:原告係於109年6月23日至中華電信岡德 門市,親自辦理申裝系爭A、B門號7日上網適用兩項業務, 原告當場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正本,經門市受理人員 李宜芳受理該等申辦業務,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核 無誤後,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於電子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申 辦,且原告申辦系爭A門號時提供查核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 「109年6月2日(換發)」,為一個月內換發之最新證件, 原告並曾出具切結書聲明其未曾遺失身分證,益徵系爭A、B 門號確實為原告本人親自申辦。前揭業務悉依流程辦理,並 無原告所稱偽造、嫁禍等情,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另原告未能證明伊等偽造文書或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 為,及其具體受有何損害或精神上痛苦,與兩者間之因果關 係,即請求伊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電信公司將其岡德門市之業務委由宏華公司承攬,李宜 芳為宏華公司員工兼岡德門市副店長。
㈡原告前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 ,並於109年5月26日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嘉義中山服務中心辦理變更資費並以申辦月繳2,699 元購機優惠方案,合約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 日,合計36個月,購買APPLE IPHONE11PROMAX(64G),並 在申請書上簽名。
㈢以原告名義於109年6月23日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岡德門市新申 租「0000000000」手機門號(A門號),申租月繳599元單門 號優惠方案,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作為身分證明 文件,由宏華公司之員工李宜芳負責辦理,合約期間記載自



109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合計24個月,並於申請 書上登載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帳寄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以原告名義於109年6月23日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岡德門市 新申租「0000000000」手機門號(B門號)免費七日上網試 用方案,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 ,由宏華公司之員工李宜芳負責辦理,並於申請書上登載戶 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帳寄地址空白。 ㈤原告於109年6月2日因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而換發新身分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所明定。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原告主張遭 李宜芳偽造簽名以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致人格權受損, 被告均否認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遭李宜芳偽造簽名以冒名申辦系爭A、B門號乙節, 固引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鳳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為其論據。經查:
 1.參諸另案判決之記載,該案係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以原告積 欠系爭A門號通話費等為由,訴請原告清償積欠之費用,原 告在另案審理時否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法院即依中華電 信南區分公司之聲請將系爭A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之「邱鼎 承」簽名送請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惟因前開文件之簽名 係以電子簽名方式為之,非簽於紙本文件,經法院依職權詢 問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數位電子簽章之真偽能否進行筆跡鑑定,上開鑑定機關



回覆目前沒有作電子簽章之筆跡鑑定,法院即當庭勘驗原告 於109年5月26日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等相關文件、109 年5月25日辦理新申租0000000000門號等相關文件、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09年3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5月4日調查 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案件109年 7月16日詢問筆錄、刑事陳報狀上被告親簽之「邱鼎承」簽 名(見另案原審卷第153、179至183、275、283至289頁), 及系爭A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之「邱鼎承」簽名(見另案原 審卷第161-165頁),勘驗結果認原告親簽之上開文件上「 邱鼎承」簽名,就「邱」字左方之「丘」,其下方一橫均係 超出左側的一豎,右方之「 」,其一豎係與一折之下方相 連,就「鼎」字上方係書寫「目」,就「承」字上方及左側 均係以一捺一撇之方式書寫;而系爭A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 「邱鼎承」簽名,就邱字左方之「丘」,其下方一橫未超出 左側的一豎,右方之「 」,其一豎與一折係完全分開,就 「鼎」字上方係書寫「月」,就「承」字上方係以「フ」方 式書寫,因此認原告親簽系件與系爭A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 之「邱鼎承」簽名,其筆跡之結構、運筆、特徵等,經以肉 眼核對,確有不同之處,系爭A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邱鼎 承」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有疑義,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未 能證明系爭A門號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為真正,故駁回中華電 信南區分公司之請求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2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2.依另案判決之前揭記載,係以系爭A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上「邱鼎承」之簽名,與原告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略有不同 ,且另案原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未能證明系爭A門號之「 邱鼎承」簽名為真正,故駁回另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未 認定系爭A門號申請文件上「邱鼎承」簽名係遭承辦人員李 宜芳偽造,自不足憑另案判決即可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原告另稱:其於109年5月26日剛申辦一支門號,被告可挪用 原告之證件並偽造簽名,且其之戶籍地址已經更改到鳳山區 ,若非偽造文書,帳單豈會寄到美濃,其於8月份到被告之 門市告知門號遭到冒名後,帳單仍持續寄到美濃,且系爭A 門號直到10月才停用,被告顯係故意隱匿有申辦系爭A、B門 號之事實,可證系爭A、B門號是由李宜芳冒名申請等語。惟 查:
 1.以原告名義於109年6月23日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岡德門市新申 租系爭A、B門號時,申請人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 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且當時所提出之原告身份證原本是10



9年6月2日因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而剛 換發之新身份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門號 之申請書及身份證明文件掃描資料可憑(見雄司調簡卷第13 5-159頁),可知申請人申請系爭A、B門號時所持之原告身 份證是新身份證,而原告在109年5月26日申辦0000000000手 機門號時所持身份證是舊身分證,李宜芳顯無法挪用原告於 109年5月26日申請留存之舊身分證檔案,以冒名申辦系爭A 、B門號。再參諸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高雄 營運處出具之切結書,亦填寫其本人未曾遺失身份證,並於 當日再次提出身分證原本供中華電信公司掃描留存,有該切 結書及所附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7頁),益證原告 新申辦之身份證並未遺失或遭竊,始終由原告本人持有,李 宜芳更無取得原告新申辦之身份證,以冒名申報系爭A、B門 號之可能。
 2.另原告在上開切結書中,雖填寫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但並未要求將系爭A門號之帳單變更通訊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或其戶籍地址,則被告在初步審 核認是同一筆跡須由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3頁)後,仍 將系爭A門號之帳單按申請書原填載之帳寄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送達,尚無可議之處,況此時原告早已知悉 以其名義申辦系爭A門號之事實,被告無從藉此舉掩飾冒名 申辦系爭A、B門號之必要,要不足憑此推論系爭A、B門號是 由李宜芳冒名申辦。
 ㈣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系爭A、B 門號係由李宜芳偽造原告簽名後冒名申辦之確信心證,依前 揭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原告 主張李宜芳有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冒名申報系爭A、B門號之 侵權行為,尚不足採。李宜芳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宏華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李宜芳之管理監督即無過失,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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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