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素卿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2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0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慶成(民國102年9月27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劉慶成生前與訴外人劉慶明、劉慶源 、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劉慶成出資142萬5000 元,佔股比例為9.5%。惟因成立天守公司之劉慶成等股東均 債信欠佳,乃各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胡瑞香、薛順德、 黃蘭鐘、陳秀回名下,並以此4人為天守公司之發起人。劉 慶成於天守公司成立當時,將其天守公司9.5%股權借用薛順 德名義登記,嗣於97年間將上開天守公司9.5%股權其中之天 守公司7.5%股權改借用陳秀回名義登記(其餘2%股權則改借 用胡瑞香名義登記)。其後天守公司於98年間辦理盈餘轉增 資,增資後資本額為1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萬股 ),劉慶成借用陳秀回名義登記之天守公司股權7.5%比例不 變,股數增為12萬股(00000000*0.075=0000000,下稱系爭 股權)。劉慶成於天守公司成立之時起至其於102年9月27日 死亡前,以此等借名登記方式隱匿其股權,實際上為天守公 司之股東及經營管理人員,其上開股權之名義上移轉均係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變更,薛順德、陳秀回,均無實際出資購買 及轉讓股權。陳秀回與劉慶成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劉慶成死亡而當 然終止。陳秀回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核屬效力未定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該無權處 分行為,該處分行為應自始無效,被告受有登記系爭股權名 義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未登記系爭股權
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劉慶成為天守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並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系爭股權,且劉慶成於102年9月27日死亡,陳 秀回如何能將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均應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須得第 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 為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向無權利 人或其相對人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後,該處分行為應自始 不生效力。
(二)經查:
1、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慶成(102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據原 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為憑, 足以認定。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訴外人即天守公司會計陳銀嬌於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劉慶成生前與訴外人劉慶明、劉慶源、劉慶福、 劉慶煌、劉芳妤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天守公司,資本額為1500 萬元,但因成立天守公司之劉慶成等股東均債信欠佳,乃各 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胡瑞香、薛順德、黃蘭鐘、陳秀回名下, 並以此4人為天守公司之發起人,劉慶成出資142萬5000元, 佔股比例為9.5%,陳秀回因此每月領取出借名義人之報酬50 00元,嗣上開6位出資人因薛順德酒品不好等事,而變更股 權登記名義人,每次變動股權我都會紀錄,我依據之前紀錄 在電腦裏之資料,於108年6月製作天守公司借名登記股權一 覽表,上開6位出資人都說股權變動紀錄放我這邊就可以, 各股東間股權移轉都是借名登記變更,106年以後因上開6位 出資人說最好掛名股東間也要做金流,才有做金流,天守公 司借名登記股權一覽表所示之複雜股權交換,均是基於上開
6位出資人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0頁);陳 秀回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大嫂是劉慶煌的妹妹,我於天守公司成立時 開始擔任公司股東,但沒有出資,天守公司是由劉慶煌兄弟 出資,我不知道登記在我名下的股權有多少,我與胡瑞香、 薛順德、黃蘭鐘都是人頭,我不知道我名下股權增減情形, 股權移轉都是陳銀嬌在處理,我也有借出銀行帳戶給天守公 司使用,陳銀嬌會帶我去銀行轉帳及存款,天守公司董事長 印章是由陳銀嬌保管,並由陳銀嬌徵得有決定權之劉慶煌同 意後使用,我擔任人頭股東期間之報酬每月5000元,我在10 2年12月31日離開天守公司前是擔任採購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第77頁);被告於本院具結後陳稱:天守公司 是我配偶蔡政修的舅舅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劉慶福、 劉慶煌等人所出資設立,我不清楚天守公司股權登記情形, 劉慶煌、劉慶福與薛順德發生爭執後,蔡政修說他的舅舅們 要將天守公司股權登記在我名下,但沒有說來源及數量,我 把證件給蔡政修,我不知道我登記多少股權,我有聽蔡政修 說陳銀嬌是天守公司的會計,但不清楚陳銀嬌製作的天守公 司借名登記股權一覽表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6頁)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天守公司投資計畫完成日 期99年12月31日之五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申請書載稱: 增資擴展自1500萬增至1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陳銀嬌製作之天守公司借名登記股權一覽表記載「劉慶成 借名股東:94.10.06薛順德9.5%;97.05.12胡瑞香2%、陳秀 回7.5%;101.10.29胡瑞香2%、陳秀回7.5%;102.09.22胡瑞 香2%、陳秀回7.5%;102.12.31胡瑞香2%、甲○○7.5%;106.1 0.19甲○○7.5%、李如玲2%;107.08.16胡瑞香2%、甲○○7.5% ;108.06.13胡瑞香2%、甲○○7.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天守公司111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0月6 日股東名冊、109年3月11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 第105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足以 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劉慶成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前將 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陳秀回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以契 約另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無因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自因劉慶成死亡而消滅,陳秀回未經權利人之 同意,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屬 無權處分之行為,而原告業於起訴狀載明其向被告為拒絕承 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則陳秀回 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無權處分行 為(準物權行為),應自始不生效力,且被告明知其並無支
付任何對價,僅是提供證件供人登記天守公司股權,並知悉 上揭移轉登記均僅是出借名義人之變更,自難認為善意受讓 人,是被告受有登記系爭股權之利益,應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系爭股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 原告,應有理由。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辯詞,與被告本人於本院具結後之陳述不符,應非事實 。至於劉慶成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後,陳秀回如何將系爭股 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上揭辯詞,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 於其名義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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