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26號
KSDV,111,訴,102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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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馬德隆
被 告 張嘉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往來洪都拉斯與臺灣間經商之人,因新冠 疫情原告無法自行前往洪都拉斯,遂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時 委託被告支付原告在洪都拉斯房租、律師費等事宜。原告於 110年5月4日匯款美金(下同)1萬元,及於同年9月9日匯款1 萬元,合計2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遲未為原告處理支付 房租等事宜,亦未依原告要求提出支出帳務明細。原告已催 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遲延,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WHATSAPP聯繫截圖、電子郵件、匯款單



、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宏都拉斯居留證影本等件為憑(見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見 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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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