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2號
KSDV,111,訴,102,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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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吳俐璉
許慧菁
被 告 加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緣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5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8,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 成發),該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年11月15日與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有台北市政府11 1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063310號函足憑,則萬泰物 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毓文)於111年11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委由伊公司運送5個棧板的 藍膜(每個棧板15卷,共75卷,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伊 公司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上海,再以陸運方 式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成都,經伊公司填發如本院卷二 第171頁所示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予被告,兩造間成立運 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後兩造於110年5月7日, 合意就系爭運送契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改以空運 方式為之。伊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成都,並依被告



之要求,於110年5月9日上午8時前,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位 在成都之客戶蘇州奇呈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呈合公 司),惟被告迄今均拒絕給付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1,807元,及上海至成都之空運費用45萬8,501 元(含出口空運運費41萬7,044元、卡車費6,573元、LOCAL CHARGE 1萬5,165元、超重費6,573元、加班費13,146元), 合計51萬308元。為此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0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5 萬1,807元,並不爭執。惟就上海至成都部分,係因原告未 及時告知船期延誤,伊公司為免系爭貨物遲延送達奇呈合公 司,始同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但並未同意負擔空運費用。 又系爭運送契約原本即約定原告應於原定陸運流程之抵達時 點,將系爭貨物送達奇呈合公司,則原告因船期延誤,導致  無法與原定陸運流程銜接,因而就上海至成都部分改以空運 方式為之,顯然係為免除自己之運送遲延責任,伊公司事先 既未同意負擔上開空運費用,原告向伊公司請求給付,於法 即屬無據。其次,原告本件主張之空運費用高達45萬8,501 元,不僅超出行情甚多,迄今亦未據其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 筆費用,伊公司爰併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委由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約定由原告以 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上海,再以陸運方式自 上海運送至成都,經原告填發系爭提單予被告,兩造間成立 系爭運送契約。
㈡、系爭運送契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經兩造於110年5 月7日合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
㈢、兩造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時,被告並未將其與奇呈合公司間約 定系爭貨物應於110年5月9日上午8時前交付一事告知原告。㈣、系爭運送契約關於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為5萬1,807元,迄 未據被告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物之運送費用共51萬30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本件兩造於110年4月20日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上海,再以陸運方式自 上海運送至成都,並經原告填發系爭提單,其後系爭運送契



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經兩造於110年5月7日合意 改以空運方式為之,而系爭貨物嗣經原告如期於110年5月9 日上午8時前交付奇呈合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提單及原告於110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2日傳送 予被告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121、133、17 1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高雄至上海之海運費用部分:
  查此部分費用為5萬1,807元,迄未據被告給付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海至成都之空運費用部分:
 ⒈查系爭運送契約關於上海至成都之運送方式,經兩造於110年 5月7日合意改以空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0年5 月7日傳送予被告之報價單上記載:「……⒐併車從上海到成都 運費:RMB3700/SET---取消。更改如下:⒈倉庫到上海機場 卡車費:RMB1500/SET、⒉上海到成都空運費:RMB33/KG、⒊ 夜間卡車送貨費+加班費:RMB3000/SET、⒋申請貨櫃急拖急 拆費用: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而徵 諸兩造人員於110年5月8日之微信(Wechat)群組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被告業務助理楊雅涵表示:「 目前計畫為:5/7報關已完成、5/8早上9點前從碼頭出來、5 /8晚上9點的飛機12點到成都,經4小時拆盤時間,5/9凌晨4 點貨車載貨前往GIS(按此為奇呈合公司之客戶,下同)、5 /9約6點到達GIS門口」,奇呈合公司副總經理施勇峰回以: 「这个是75卷(按即系爭貨物)的部分么?」,楊雅涵回以 :「是的」;原告負責空運之副理Tim表示:「海關剛剛通 知這票貨要查驗,目前正在想辦法處理中,目前已經*處理* 了加急查驗的動作,目前正在查驗中」,被告財務李季蓉( 群組名稱為加合-財務Amy)回以:「tim:查驗完就可以放 行對吧,好緊張」,旋即再詢問:「Tim:在那邊ㄚ」,Tim 回以:「剛剛驗完,我們在等海關放行,終於放行了,我們 現在正在等載貨了!接下來就是要趕17:00前飛車到機場了 」,李季蓉則回傳謝謝之貼圖,並表示:「感激不盡」等語 ,其後Tim及李季蓉即持續就如何交付系爭貨物、應交付何 人等事項為討論,嗣後Tim表示:「我們的貨交機場了,就 等待21:30起飛的航班了」、「起飛了」,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品緣回以:「謝謝」等語,復觀諸兩造人員於110年5月9 日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告人



員表示:「能順利完成任務幫您們解決問題真是太好了」, 李季蓉回以:「謝謝」等語,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收受上開 報價單後,不僅將原告空運系爭貨物之計畫張貼於群組,更 持續向原告追蹤系爭貨物之運送進度及討論相關運送事項, 且迭向原告表示「感激不盡」、「謝謝」等語,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報價單之內容已經被告同意,而成為系爭運送契約 內容之一部等語,容屬非虛。
 ⒉其次,原告為海運代理人,以從事承攬海運運送為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即係為獲取報酬 以為營利,實難想像其會在被告不願負擔運送費用之情形下 ,仍「免費」為被告以成本較高之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 況上海至成都部分之運送方式係經兩造合意改以空運方式為 之,足認被告「事前」即有「同意」負擔空運費用甚明。被 告空言其同意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但事前並未同意負擔空運 費用云云,顯然不合常理,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事前 已同意負擔空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是原告既已依系爭運 送契約,將系爭貨物如期交付奇呈合公司,自應認其已履行 運送義務,則其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海至成都 之空運費用,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高雄至上海之海運部分,原預定110年5月3 日開航,5月5日抵達上海,然其後實際開航日為110年5月4 日,5月6日始抵達上海,可見海運部分因船期延誤而有所遲 延,導致無法與原定陸運方式銜接,造成系爭貨物勢必遲延 送達,兩造始就上海至成都部分改以空運方式為之,以彌補 海運部分所生遲延,故原告未能依原定陸運流程之抵達時點 ,將系爭貨物送達奇呈合公司,其改以空運方式運送,顯在 免除自己之運送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裝船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51頁)。惟查,上開裝船通知書係記載「預計開 航日:05/03,預計到達日:05/05」,顯然僅在告知被告「 預計」開航及到達日期而已,且兩造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時, 被告並未將其與奇呈合公司間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10年5月9 日上午8時前交付一事告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 造於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初,確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將系爭 貨物送達成都,自難僅以上開裝船通知書之記載,即遽認兩 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約定清償期。況系爭貨物改以空運方 式運送,乃經被告同意,已據前述,且依前揭微信群組對話 內容,反足見本件被告係為避免自己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予奇 呈合公司,始改以空運方式為之。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 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所遲延,上開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云云,要無可採。




 ⒋本件上海至成都之空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就其此部 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提出110年5月12日估價單、110年5 月17日商業發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 9至141頁),茲說明如下:
 ⑴出口空運運費、卡車費、加班費部分:
 ①查此部分之各該單價,均載明於原告110年5月7日提出予被告 之報價單,復經被告表示同意,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出口空 運運費、卡車費、加班費之單價各以人民幣33元、1,500元 及3,000元計算,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其委由他人運送之價 格較低,而謂原告提出之單價超出行情云云,並提出與他人 間往來詢價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 然被告事前既已同意原告之報價,自應受拘束,其事後再執 上開與系爭運送契約不相干之資料,辯稱原告之報價過高, 為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又系爭貨物於空運時過磅之重量 為2,884公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41、243頁),而觀諸該空運提單之貨物品名記載「顯 示屏用保護膜」、始發站記載「浦東」、目的站記載「成都 」、日期記載「0000-00-00」等,核與本件系爭貨物為藍膜 ,以空運方式自上海運送至成都,航班起飛日期為110年5月 8日相符,足認該空運提單所載貨物即係指系爭貨物,則被 告猶執詞否認該空運提單與系爭貨物有關云云,委無足取。 是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人民幣9 萬9,672元【計算式:(2884×33)+1500+3000=99672,卡車 費、加班費部分將系爭貨物全部以1式計算】。 ②至被告雖謂: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尚不得請求伊公 司為給付云云,然系爭貨物確實經由空運方式,「準時」送 達奇呈合公司,堪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否則實難想像 系爭貨物會在兩造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形下,準時送達奇 呈合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述,亦無足取。
 ⑵LOCAL CHARGE、超重費部分:
  此部分之各該單價,雖經原告報價為人民幣1.2元、300元, 然此部分均屬事後報價,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34頁),被告既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就LOCAL CHARGE部分,僅泛稱:伊公司念在被告係大客 戶,僅酌按通常之最低價格即人民幣0.6元計算,2個機場合 計人民幣1.2元云云;就超重費部分,則僅稱:系爭貨物之 重量超過大陸地區民用航空總局所發布之中國民用航空貨物 國內運輸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之重量,即每個棧板超過250 公斤,每個棧板依習慣酌收人民幣300元云云,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報價之依據究竟為何,則其上開



所述,尚難遽信。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按上開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LOCAL CHARGE人民幣 3,460.8元(2884×1.2=3460.8)及超重費人民幣1,500元(3 00×5=1500),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就空運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人民 幣9萬9,672元。又兩造均為我國公司,並於我國成立系爭運 送契約,而原告就高雄至上海海運費用部分,係請求被告以 新臺幣為給付,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互核系爭運送契約約 定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成都,堪認兩造就本件運送費用 全部均同意以新臺幣為給付。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當 時匯率即人民幣1元折合新臺幣4.382元,以為換算,亦未加 以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43萬 6,763元(99672×4.382=43676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海運費用5 萬1,807元及空運費用43萬6,763元,合計48萬8,570元(518 07+436763=48857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48萬 8,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 提出兩造間相關委託內容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運送契約內 容、運費計算及契約履行義務,並命原告說明海運部分係委 由何一公司、有無確實將系爭貨物裝船、該公司將船期延誤 情況通知原告之證明文件,及陸運部分原定委由何一公司運 送、單據為何等事項,以證明原告有無運送遲延等,然上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 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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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