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35號
KSDV,111,補,93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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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李家振
陳怜夷
陳純美
被 告 李得
李順發
李宗恩
李高義
李茂盛
李婕瀅
欣志
詹李寶
李寶珍
李陳春美
李寶貞
李玉麟
李佳蕙
李佳蓉
李佳鳳
李國和
李榮富
李榮森
李聰昭
李尚隆
李貞誼
李堂豪
淑珠
李卉芳
李育如
李淑華
李志宏
李誌坤
李國正
李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李得孠等對祭祀公業
李祿之派下權不存在,而依原告陳報祭祀公業李祿之財產為坐落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6-1【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徵收
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3,564,215元】及136、136-2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650平方公尺、6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33,1
35元/㎡、35,460元/㎡,價額共計43,132,890元(計算式:650㎡×3
3,135元/㎡+609㎡×35,460元/㎡=43,132,890元)】,且依原告主張
被告李得孠等對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6,是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9,518元【計算式:(13,56
4,215元+43,132,890元)÷6=9,449,51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徵收補償款2,260,703元部分,與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9,449,51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
李金全自104年1月28日至111年8月26日期間對祭祀公業李祿之法
定代理權不存在,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
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9,518元(計
算式:9,449,518元+1,650,000 元=11,099,51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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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