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洪堉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及道歉,就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
請求被告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 =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