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21號
KSDV,111,補,721,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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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林輝文
被 告 陳木花
陳傳勝
陳耀華
江春生
陳台明
楊愷彥
鄭愛英

羅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共同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8人=8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確認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民國110年3
月3日理事會、109年10月21日理事會、109年10月31日會員
大會、110年4月17日會員大會之部分議案無效,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
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
000元×4次會議=6,6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
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
26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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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